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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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聲請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80,778元,繳納裁判費90,001元,另繳納系爭買賣標的物鑑定費用100,000元、支出運送系爭貨物費用合計54,66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運送費用收據12紙為證,惟另出具之計程車行收據2紙共計1,220元非屬運送費,不予列計),故其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44,663元(計算式:90,001+100,000+54,662=244,663)。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80,778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5,001元,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訟標的為2,727,122元,減縮金額部分6,253,656元(計算式:8,980,778-2,727,122=6,253,656)視為撤回並確定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裁判費於第一、二審分別為62,974元、94,46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再繳納系爭貨物鑑定費用184,000元,是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9,001元(計算式:135,001+184,000=319,001)。依據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主文,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比例為1/2,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0,845元(計算式:【[90,001-62,974]+100,000+54,662】×1/2=90,84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2,270元(計算式:【[135,001-94,461]+184,000】×1/2=112,270)。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03,115元(計算式:90,845+112,270=203,115),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