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綜合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職業、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業將現場土地回復原狀,此有估價單、過磅單、地磅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確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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