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125之8號5樓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長榮大學99年3月15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另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