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原告 李文光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 李陸廣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李明思 被告 崔俊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五號),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四十四號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屬訴外人即兩造先父 李孝川 之遺產,李孝川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自書遺囑載明:「本人所有臺○○○區○○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我死後決 歸爾 等母親(按:指被告崔俊儒)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 李鴻賓 、次子李 魯光 〈按:嗣更名為李陸廣〉、女子李文光)‧‧‧」等旨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因病辭世。詎被告李陸廣於李孝川過世後,明知兩造之母即被告崔俊儒未遵李孝川上開遺囑於生前另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子女,使系爭不動產終歸原告、被告李陸廣、李鴻賓三名子女平均繼承,故系爭不動產仍應歸李孝川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李鴻賓四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李陸廣為達一人侵吞上開遺產之不法目的,明知李孝川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病逝於美國休士頓,其權利能力依法業已消滅,無從為法律行為,竟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美國休士頓冒用李孝川名義,偽簽其英文署名「SHIAOC.Li」,並偽造記載被告李陸廣得代理處分李孝川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不實事項之授權書,由不知情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李陸廣偽以李孝川名義,填具文件證明申請表,持往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辦理認證。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李陸廣即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授權書,向臺北市北投地政事務所行使,並冒用李孝川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加蓋印文,擅以被授權人身分,將李孝川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崔俊儒名下,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完成登記,被告李陸廣明知與被告崔俊儒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為原因,旋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其後將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一六地號土地)合併,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先將上開二一五地號土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該銀行,嗣再將系爭建物拆除,擅以其個人名義為起造人,建造七層大樓,且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前後,迅速將上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金順陳茂雄吳淑華 名下,藉以澈底排除原告依法繼承之權利,並達侵吞李孝川上開遺產之不法目的。被告崔俊儒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與被告李陸廣通謀配合實行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而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核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崔俊儒、李陸廣各塗銷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賠償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市價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計算式:154.72㎡(已扣除被告李陸廣合併前之六坪)×138,001元/㎡(公告現值)×2(市價)×1/4(原告應繼分)=10,675,757〕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陸廣應將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四年〈十六〉北投字二二九二八○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崔俊儒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四年〈十六〉北投字一九七二○○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陸廣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孝川前揭遺囑既載明:「本人所有臺○○○區○○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於我死後 決歸爾 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可知李孝川係要求被告崔俊儒「生前必須另立遺囑」,而非「受贈前必須另立遺囑」,故依該遺囑文義,被告崔俊儒需另立遺囑至多僅為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為停止條件。系爭不動產於李孝川死亡時即發生贈與之效力,而歸崔俊儒所有,且李孝川上開遺囑並未就系爭不動產定有分割方法,於此情況下,若被告崔俊儒考量原物分配有困難,且系爭不動產亦設有抵押權,而決定先將遺產變賣而以價金分配子女,亦屬被告崔俊儒本於對自己財產之處分權,而為法之所許,亦無違李孝川之遺願。又李孝川上揭遺囑記載:「次子魯光(按:指被告李陸廣)五年來對家庭之經濟支援‧‧‧計其支援要項有三:壹、補助生意虧損。貳、支應房屋貸款連續七年至今。叁、補助家庭五年開支,截至本人享受社會福利金止」等語,可知被告李陸廣對家庭之付出及對李孝川之照顧。此外,經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李孝川所簽立之二份授權書,授權被告李陸廣以系爭不動產申貸、設定抵押,並讓被告李陸廣全權承購鄰地,其授權期間分長達十年、五十七年,綜觀上開遺囑及授權書意旨,以李孝川當時近九十歲之高齡,可探知其當時授權之真意,旨在委任被告李陸廣執行其遺願,被告李陸廣與李孝川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李孝川死亡而消滅。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真實而非虛偽,被告李陸廣當時亦透過交通銀行(現為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現金提領、轉匯予被告崔俊儒。另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僅八十五平方公尺(即二十五坪左右),其餘二十八坪則為被告李陸廣所有,原告以一百五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約四十七坪)作為計算所受損害之基準,顯有錯誤。又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為畸零地,若非經被告李陸廣整合,根本不可能申請為建地使用,李孝川既業將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崔俊儒,已無遺產可供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李孝川與被告崔俊儒為夫妻,並為原告及被告李陸廣之父母。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美國休士頓因病去世。李孝川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立有自書遺囑,該遺囑記載:「本人所有臺○○○區○○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於我死後決歸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李鴻賓、次子 李魯光 、女子李文光),至於附著該樓之新購六坪土地係次子李魯光所有,不屬平均遺贈範圍」等語。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李孝川所有,李孝川死亡後,被告李陸廣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業經李孝川簽名但未完成公證手續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辦理文件證明認證,復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委請不知李孝川已死亡之訴外人即代書 陳千枝 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李孝川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崔俊儒,繼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再自被告崔俊儒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被告 李陸廣嗣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建築完成七層建物,且於同年八月七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繼於同年十月七日辦理系爭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合併登記,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五七九八予楊金順、陳茂雄、吳淑華,被告李陸廣就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目前僅餘萬之四二○四。又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偽造「李孝川」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上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人員行使,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七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四枚,藉以偽造用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告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而行使,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自書遺囑、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文件證明申請表、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十五號刑事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一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李孝川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通謀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李孝川移轉登記予被告崔俊儒,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崔俊儒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被告崔俊儒、李陸廣應各塗銷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李陸廣並應賠償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市價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被告李陸廣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判決被告李陸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因被告李陸廣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定被告李陸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被告崔俊儒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李陸廣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偽造「李孝川」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上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文書後,交付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人員行使,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七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四枚,藉以偽造用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告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而行使,並未認定被告崔俊儒係被告李陸廣前揭犯行之共犯,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㈢⒋明載:「被告李陸廣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已死亡之代書陳千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並告知陳千枝有關李孝川係要過戶予被告李陸廣,但被告李陸廣當時沒有錢,為避免增值稅,夫妻贈與不必課與增值稅,故先辦理贈與登記予崔俊儒,之後再過戶予被告等語,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證稱處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崔俊儒時,崔俊儒並未到場,亦未向其確認是否同意受贈等語(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十九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益證被告崔俊儒對於被告李陸廣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前並非知情,且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認定被告崔俊儒係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崔俊儒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駁回其訴。
㈢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李陸廣於李孝川死亡後,前往我國駐美國休
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業經李孝川簽名但未完成公證手續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辦理文件證明認證,復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委請不知李孝川已死亡之陳千枝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李孝川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崔俊儒,被告李陸廣旋與被告崔俊儒通謀虛偽買賣,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崔俊儒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其後被告李陸廣將系爭建物拆除,新建七層建物,並辦理系爭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且出售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五七九八,被告李陸廣就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目前僅餘萬之四二○四,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等語。
㈤被告李陸廣雖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文件證明申請
表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偽造「李孝川」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上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文書後,交付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人員行使,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七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四枚,藉以偽造用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告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而行使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理由欄雖亦記載:「證人陳千枝證稱有向崔俊儒確認同意以買賣名義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又被告李陸廣辯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至崔俊儒開立之交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提出前開帳戶存摺一份為證(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然依照前開存摺資料所示,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匯款後,該帳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即分別有現金提款、轉帳之紀錄,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匯款後,旋於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又有大筆轉出金額,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五百萬元後,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始陸續有提領現金、轉出,直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然對照證人崔俊儒之入出境資料(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二第四十八頁、第二十頁),崔俊儒除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國內,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出境後,直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才再有入境國內之紀錄,換言之,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四日匯款高達九百二十萬元至前開帳戶時,證人崔俊儒並不在國內,如何使用國內交通銀行之存摺辦理現金提領、轉出等手續,斟酌證人崔俊儒乃長期定居美國,何以被告李陸廣需將款項匯至證人崔俊儒無法使用之國內金融帳戶內,顯有違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益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然觀之兩造均不爭執李孝川之自書遺囑,李孝川確有將系爭
不動產遺贈被告崔俊儒之意,若系爭不動產單純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李孝川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崔俊儒,尚難認與李孝川之遺囑相悖,亦難認此舉係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嗣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本件被告李陸廣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後是否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李陸廣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而行使,並辦妥移轉登記,且其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使時即已犯罪,此與嗣後其與被告崔俊儒再以買賣原因,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㈣⒈所明揭(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縱因被告間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受有損害,亦屬應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核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陸廣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陸廣行使上開私文書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對被告崔俊儒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㈠被告李陸廣應將系爭二一五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四年〈十六〉北投字二二九二八○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李陸廣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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