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明宗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將本案車輛暫停該處並於車上休息,待休息完畢發動引擎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 蔡黃孔雀 之手推車放置於本案車輛之車前,即貿然起駛,致本案車輛之車輪碰撞上開手推車,上開手推車再撞及在該處路旁撿拾紙類之蔡黃孔雀,蔡黃孔雀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撕裂傷及擦傷(2+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黃孔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事件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坦承不諱,並陳稱「我承認我沒有注意我有錯」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僅於刑事上訴狀中辯稱:伊當時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該處屬汽車停放區,右側尚有人行道,告訴人蔡黃孔雀捨棄人行道不走,反向危險之車陣中行走,且本案事故地點前方30公尺處就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僅為一己之便而無為其他用路人著想,又告訴人應可以看到本案車輛停放的位置,亦可看到本案車輛內有駕駛,卻擅自將其使用之上開手推車放置在伊車輛之右前輪下,是告訴人有多項違規;另自伊發動汽車引擎至駕車起步之間尚間隔
4分鐘,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移動上開手推車或提醒伊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而伊當時所見的上開手推車係0般市場所見的小型推車,是告訴人擅自將上開手推車放在本案車輛前方,車輛又有視野死角,伊不知究竟有何過失,或伊行為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自路邊起駛時,因本案
車輛之車輪碰撞適放置於本案車輛前方之上開手推車後,上開手推車再撞及在該處附近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7月16日桃醫醫行字第1071908872號函暨檢付之病歷資料、108年2月15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1760號函暨檢附之護理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第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07年度交簡上卷第175頁,下稱簡上卷,第36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欲自路邊起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參諸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中分別供稱:告訴人將上開手推車放在本案車輛右前輪底下,高度伊看不到等語;告訴人把上開手推車放在輪胎下,伊根本沒有看到(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駕車起駛前,並未注意到放置於本案車輛前方之上開手推車;而依當時正值下午時分,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併自上開手推車之樣式、高度觀察(見他字卷第29頁及反面之照片),上開手推車之體積並非微小,且把手亦具相當之高度,是被告坐於本案車輛內時,當不至於無法發現上開手推車,足認依當時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能於駕車起駛前確認本案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狀態,即貿然起步,其行為自有過失。又上開手推車因受本案車輛車輪之碰撞,再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甚明確。據此,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且
擅自將前述手推車放置路面妨礙交通,是告訴人有諸多違規等語。惟查:
⑴細究被告暫停本案車輛處,係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之路面邊線外,此有被告所提之GOOGLE街景圖片1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頁、第46頁);又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由此可知,被告停放本案車輛處,已屬路面外之範圍而非車道,是告訴人雖將上開手推車放置本案車輛前,然該處已非車道,再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知悉係告訴人係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暫停於該處前,即已於該處放置上開手推車,抑或係於被告暫停本案車輛後,告訴人方放置上開手推車,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放置上開手推車之具體態樣及當時周遭整體狀況,難以判斷當時情狀是否足以妨礙交通;且告訴人縱有將上開手推車放置該處之行為,仍無礙被告負有於駕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注意義務,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當時係於該處附近撿拾紙類,
堪認告訴人並非於行走或穿越馬路之過程中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而有違規云云,應無理由。
⑶況且,告訴人是否違規而與有過失,僅屬量刑斟酌之事由,
抑或民事損害賠償範圍得否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⒉被告雖再辯稱其不知其有何過失,或其行為和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自其發動本案車輛至駕車起步之間,尚間隔4分
鐘,告訴人有相當之時間移動上開手推車或提醒其以避免本案事故,且其因車輛視野無法看到上開手推車,其不知有何過失等語。然被告於駕車起駛前本有注意、確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注意義務,此為法律所明文,是被告本應主動確認車輛周圍狀況後再駕車起步,而非將上開注意義務轉嫁告訴人;再依上開手推車之樣式、高度觀察,上開手推車具有一定之大小及高度,被告當不至於無法發覺等情,亦如前述,自非被告得以視線死角為由逕予卸責;況縱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亦無從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責,如上所述,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另再辯稱其不知其行為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有何因
果關係等語。惟細繹前揭護理紀錄(見簡上卷第37頁),告訴人抵達醫院就診之時間係106年5月15日下午3時46分,距案發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且被告亦於刑事上訴狀中自陳其駕車起步前進後,聽見有路人呼救,下車察看才發現告訴人攤坐地面,且腿部受傷,並自行將告訴人送醫院等語(見簡上卷第5頁),堪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因此受有傷害;另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挫傷、撕裂傷及擦傷,衡情與一般遭硬物碰撞後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吻合,均足徵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確係遭上開手推車碰撞所導致;而一般人因車禍而遭硬物強烈撞擊之情況下,本即可能導致受傷之結果,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於駕車行駛中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上開手推車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考量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需有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其陳述的證明力。而依告訴人所稱,若被告當時確係駕車突然偏離道路衝向路旁,衡情當時應有相當之速度,是上開手推車在本案車輛具有一定速度,而具相當力道之撞擊下再碰撞告訴人,以告訴人當時已近77歲之年紀觀之,其傷勢恐不僅只於前述之挫傷、撕裂傷及擦傷而已,是告訴人前述關於車禍發生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在其與被告各執一詞且無其餘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無從逕予採認。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中及刑事上訴狀中關於車禍發生經過的陳述,始終均供稱其係將本案車輛暫停路邊,休息後駕車起步等語,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對本案事故確有過失之情節,堪認其對車禍之經過應無掩飾或虛構的必要,是本院認為被告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應可採信,併予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起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上開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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