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7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其中附表編號2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不得、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陳立傑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附表編號1部分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附表編號2、3部分則本質上均係竊盜罪,非無共通性),惟彼此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尚足認係出於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2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1、3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5月1日│107年4月14日前某日│107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1號│107年度偵字第1841、2750號│107年度偵字第2890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7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08年1月29日│108年5月30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0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75號│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108年2月23日│108年6月24日│├───┴────┼─────────────┴─────────────┴─────────────┤│備註│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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