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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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傑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飲冰室茶集」(帳號:kiud2001,起訴書略載為「kuid」,逕予補充)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內名稱為「這裡只有優質……跟賣買上(118)」之群組上,發送「桃園中壢、2.3極品舒服有感;超硬;柳橙汁梅粉、舒服開心.硬;鐵觀音拿鐵.棉花糖奶茶、舒服開心.軟;西雅圖奶茶、鴛鴦奶茶、舒服開心.硬飄」等訊息,供群組內不特定人觀覽,兜售愷他命、一粒眠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牟利,並分別於:
㈠、106年7月22日下午5時5分至9分許,使用上開手機之微信與少年彭○篇(帳號名稱為「篇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彭○篇之合意後,乙○○旋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隆汽車旅館20
3號房,將上揭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彭○篇及其友人 賴賢偉 ,並收取3,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㈡、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 李家源 查知上開兜售毒品之訊息,並於同(22)日晚間6時24分許喬裝購毒者「阿猴」與乙○○進行私訊交談,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同市區○○○街統一超商影華門市前,以5,9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5公克及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嗣於約定時間、地點遭警員查獲致未能遂行,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55-61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0頁反面、第111-112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賢偉於偵訊時證述(偵卷第116頁反面-117頁);證人即購毒者彭○篇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6頁反面、少調1578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微信刊登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81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偵卷第46-49頁、54、57、60、69-77、80-82、120-122、129、135、137、139、145、14
7頁;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41、44-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賴賢偉、彭○篇他們一次買比較多所以有折扣,本來1包賣800元,我有賺差不多1,000元左右;賣給喬裝警員是愷他命5公克4,500元,毒品咖啡包是1,400元,我大概賺1,100元等語(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佐以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上開交易對象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一粒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曾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販賣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自不成罪,併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再遞減之。)。
3.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查獲過程據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警員於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後,詢問其毒品上游及曾販賣予何人,被告即主動供承以微信販售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微信暱稱「篇篇」之人,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獲,警員始知該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足認就此部分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與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之。
4.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並不宜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況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習(偵卷第13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仍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一粒眠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販賣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一粒眠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曾擔任IC板製程工程師,目前受僱於炭烤店工作,需負擔家計等語(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惟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且多方宣導之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明瞭,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透過微信向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顯已擴大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宜輕縱,本案幸係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發覺,始未生再次販賣毒品之結果,倘扣案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甚鉅,況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是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一粒眠,均係被告擬販售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已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自承:當時我到現場,對方直接拿3,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亦與證人賴賢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與彭○篇共同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給她錢,她說要買毒品咖啡包,她買完後,乙○○直接把咖啡包放在桌上人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17頁);證人彭○篇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是買了4或5包毒品咖啡包,我先跟賴賢偉借,由他先付等語相符(本院少調1578卷第7、22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收取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編號│外觀或包裝│毒品成分│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名稱│├──┼─────┼──────┼─────────────┼───────┤│1│結晶顆粒9│愷他命│含袋毛重共19.32公克,因鑑│K他命9包、含│││小包││驗取用0.0024公克,驗後毛重│袋毛重共19.32│││││共19.3176公克。│公克│├──┼─────┼──────┼─────────────┼───────┤│2│咖啡色粉末│3,4-亞甲基雙│實稱毛重共46.53公克,淨重│毒咖啡3包、含│││2袋│氧苯基二甲胺│共43.593公克,取樣0.2198公│袋毛重共58.8公││││丁酮│克,餘重43.3732公克,檢出│克│││││Caffeine及bk-DMBDB成分。│││├─────┤├─────────────┤│││淡咖啡色粉││實稱毛重10.723公克,淨重9.││││末1袋││19公克,取樣0.2735公克,餘││││││重8.9165公克,檢出Caffein││││││e及bk-DMBDB成分。││├──┼─────┼──────┼─────────────┼───────┤│3│橘黃色圓形│硝甲西泮│淨重6.514公克,取樣0.057│一粒眠199顆、│││錠劑38粒││公克,餘重6.457公克,純度│含袋毛重共36公│││││3.3%、純質淨重0.215公克│克││├─────┤├─────────────┤(其中淡橘色圓│││橘色圓形錠││淨重27.5公克,取樣0.1091公│形錠劑1粒,未│││劑158粒││克,餘重27.4009公克,純度│含有硝甲西泮成│││││5%、純質淨重1.3755公克│分)││├─────┤├─────────────┤│││深橘色圓形││淨重0.173公克,取樣0.0693││││錠劑1粒││公克,餘重0.1037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0.0069公克││├──┼─────┼──────┼─────────────┼───────┤│4│三星廠牌金││門號:0000000000號││││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