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 陳阿銀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 翁文章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共同投資模板事業,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乃簽發本票共3張(分別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6日、到期日:106年3月20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11月26日、到期日:106年4月10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2月28日、到期日:106年6月13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於107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於同年月5日前清償被告因與原告共同投資模板事業所積欠原告之系爭欠款;惟屆期後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系爭欠款。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以死相逼,而於無奈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且原告亦未妨害被告之行動與表意自由,至多僅促其履行返還借款,被告辯所均不足採。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相識32年之男女朋友,被告並不定時提供金錢給原告花用,雙方並無150萬元之借貸,亦無共同投資模板事業,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票,實係原告以死相逼,逼使被告簽立以供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證,兩造間根本並無借貸或共同投資模板事業之情事,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模板事業、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又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2紙之票號連續,發票日均為為106年11月26日,但到期日卻係在發票日之前,且票號為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竟在107年1月2日簽署協議書之後,可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逼使被告簽立以供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證。且原告僅曾投資旅社及酒店,從未投資過建築相關行業,否則原告豈有對於被告有無拿去投資毫不知情,豈有不深入追究共同投資模板之用途或建築地點、資產報表、獲利或賠錢、投資事業時間長短、過30多年從未結算合夥帳務?而原告所稱每次交付50至100多萬予被告,並係以現金給付,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根本提不出借款資金來源,亦無法證明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且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前後說詞不一。再依被告與原告間於106年7月28日至107年2月3日之電話錄音內容,可見系爭協議書、本票係原告以死相逼,逼使被告簽立,是兩造間根本並無借貸或共同投資模板事業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3張予原告,並於107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為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所提自106年7月28日至107年2月3日間之手機通話內容錄音中之男聲為被告、女聲為原告,內容確為兩造於106年7月28日至107年2月3日間之通話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本票、通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767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128頁、第137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㈡被告簽發系爭本票3張予原告,並於107年1月2日與原告簽立
內容為「翁文章(下稱甲方)、陳阿銀(下稱乙方)為就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協議,內容如下:一、甲方前與乙方共同投資模板事業,因而積欠乙方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並已簽立本票三張(如附件),為避免爭議,特立此協議書證明甲方確實積欠乙方壹佰伍拾萬元無誤。二、甲方願於民國於107年1月5日前清償完畢。三、本協議書1式2份,由甲、乙雙方各執1份為憑」等文字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7司促字第767號卷第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借錢給他投資?)是。」、「(問:你是怎麼付?)陸陸續續的拿,被告有還,最後剩150萬元未還,我請他開本票給我。」、「(問:陸陸續續是指從何時開始?)這麼久了,不記得日期。」、「(問:開本票是106年11月,協議書是107年1月,你何時拿錢給他?)很久的事情,從40幾歲金錢來往到現在,被告說等他老婆死掉用好後要還我錢,但也沒有還,我就要他開本票。」、「(問:協議書內容你知道意思?)內容在簽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說內容意思,被告只有說他願意還我錢。」、「(問:這張是誰寫的?)協議書是朋友寫給我的,要交給被告簽名,這樣才能留下證據。」、「(問:所以協議書內容也是你朋友擬的?)我朋友擬的,叫我影印給被告簽,被告也有看過2次後才簽。」、「(問:你剛剛說借錢給他,為何協議書上寫共同投資模板事業?)我又不是他老婆,不知道他金錢實際用途。」、「(問:為何不依據實情寫借款?)被告當時確實是跟我說要投資,我有錢才借他。」、「(問:你協議書上是寫共同投資)我不知道他用途,他是講要共同投資模板,缺那個錢買。」、「(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借錢給被告?)講是共同投資,但他有沒有拿去投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且被告於同次庭期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稱:「(問:協議書跟本票上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的?)是。」、「(問:你是否看過協議書2次才簽名?)我是有看,但我說我哪有跟你投資模板,但原告說隨便寫寫就好,要我簽名。」、「(問:妳們之間有金錢往來?)有。就是她有時借我錢,我有時會還她,她不夠又在向我借。」、「(問:簽協議書之前,你知道簽要給原告150萬元?)我知道,但我有說我沒有錢,我說如果我有錢我會幫你忙。」、「(問:你方稱曾跟原告借錢,理由為何?)說要做工作,我就是做我的本途模板事業。」、「(問:原告方稱陸續給你400多萬,有此事?)有拿錢給我,金額忘了,我也有還,有無還清也忘了。」、「(問:你曾經欠原告錢?)1、2次算不清楚,這次沒付,下次就付了。」、「(問:妳們曾經核算過確實積欠金額?)沒有。」、「(問:你都怎麼還錢?)每次拿到工資,剩多少,會給原告。」、「(問:到65歲每個月都有給原告錢?)是每場,1年大概1、2場。」、「(問:你除了模板事業,還有其他投資?)沒有。」、「(問:每場都有拿錢給原告?)有賺就有。」、「(問:你給的錢是還錢、生活費、紅利?)紅利。」、「(問:所以原告有投資你工地?)對,多少。」、「(問:投資400萬元?)忘記了。」、「(問:既然是有投資,為何你說無奈?)我是給人做工的,不是從事模板事業,協議書上寫投資板膜,我是拿錢來做工。」、「(問:做工一定賺錢,有賺會分紅,為何最後會欠150萬元?)到底欠多少,我也不清楚。」、「(問:協議書上寫欠150萬元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而被告既自承其曾以從事模板事業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提供金錢、以金錢投資被告,而被告從事模板事業也曾分紅給原告,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情,經核亦與原告所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認識多年,原告確因被告從事模板事業有資金需求,依被告之要求陸續提供資金與被告等情。又系爭協議書上雖僅記載被告因與原告共同投資模板事業而積欠原告150萬元,被告並已簽立系爭本票,被告願於於107年1月5日前清償完畢等情,未詳載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詳細情況,然被告既自承其不清楚實際積欠原告款項之金額,且知悉其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返還原告150萬元,自足認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應係兩造同意以150萬元結清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從事模板事業有資金需求,而由原告所陸續提供之資金之真意,堪信原告主張其確曾陸續提供金錢予被告,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而約定被告應返還150萬元應為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根本沒有共同投資模板事業之事實,否則
原告豈有對於被告有無拿去投資毫不知情、豈有不深入追究共同投資模板之用途或建築地點、資產報表、獲利或賠錢、投資事業時間長短、過30多年從未結算合夥帳務云云。惟被告曾以從事模板事業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提供金錢、以金錢投資被告,而被告從事模板事業也曾分紅給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與被告認識多年,因被告表達從事模板事業有資金需求,即陸續提供金錢予被告,而未深究被告如何利用向原告取得之資金、被告之獲利情況等,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以此抗辯其並未積欠原告,洵無足取。㈣被告復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為證,辯稱原告因向第三人
借錢,要求被告簽發三張本票給第三人看,並以對被告女兒生命不利及本人以死相逼,致被告在無奈之情境下簽立系爭本票、協議書,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0萬元云云。而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於與原告通話期間,確曾向原告表示票據係因遭原告恐嚇所開立、原告曾以死相逼等情,固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第84頁、第96頁、第97頁、第102頁);然參諸系爭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於與被告通話之錄音譯文中,僅曾向被告表達自己被逼到走投無路,並始終否認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且被告於本件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僅證稱「(問:協議書簽的時候,原告有強暴脅迫?)我不會講,無奈簽的,他只有用語言強迫,他說我不簽,她要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即使曾以自己遭其他債權人催討債務之窘境,而要求被告還款,本難認屬強暴或脅迫行為,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證原告有何以恐嚇行為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為有據。況被告雖辯稱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0萬元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曾以從事模板事業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曾以金錢投資被告,已如前述,且於本件當事人訊問程序中亦證稱「(問:做工一定賺錢,有賺會分紅,為何最後會欠150萬元?)到底欠多少,我也不清楚。」、「(問:協議書上寫欠150萬元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辯稱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5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票號0000000、0000000號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且票號0000000號系爭本票發票日係在簽署協議書之後,可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逼使被告簽立以供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證云云;然本件並未事證可證明原告有何以恐嚇行為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情事,且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係以150萬元結清兩造間就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從事模板事業有資金需求,而由原告所陸續提供之資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本票是否果係為供做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之保證,本與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150萬元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7司促字第767號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供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