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林逸卉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逸卉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額3,589,9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間向本院申請消債調解未能成立,因若依各該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伊每月必須清償協商總金額定逾越25,000元,然伊平均月薪約35,000元,尚需支出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另因與先生分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共10,000元、家庭雜項支出2,5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合計30,500元,如依前所述協商款項,伊所剩無幾,盼能在維持其基本生活態樣下及其自身所能負擔之前提下,順利清償銀行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於104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權人清冊、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22-26、12-15、30-31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和99-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94,685-51,537元(見本院卷第7-11、18-19、27-28、44-50頁),是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1,5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平均月薪為51,537元,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每月9,000元,另因與先生分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扶養費共10,000元、家庭雜項支出2,5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合計30,500元。其中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聲請人與其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負4,000元之扶養費,和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應尚屬合理。經每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0,500元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餘約21,037元(00000-00000=2103
7),當不足繳納各該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每月必須清償協商總金額最低限25,000元。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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