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號
105年度訴字第88號105年度訴字第141號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儒選任辯護人楊詠誼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告 李家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被告 黃松 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 孔祥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 律師
黃昆培 律師被告 駱彥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啓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開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02號、第21789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第163號、第287號、第288號、第884號、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儒、 黃松億 、孔祥榕、駱彥廷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家銘雖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明志國中附近之賭場內,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家華」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5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放置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而持有之。嗣因李家銘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自居所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艾美酒店,並於翌(17)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艾美酒店前,與張永儒、黃松億、孔祥榕、駱彥廷因共同傷害 陳建芃 ,李家銘並不慎同時過失傷害 劉宗麟 (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3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本案行為人,李家銘經友人策動後,於同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攜帶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子彈2顆投案,為警當場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家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芃、告訴人劉宗麟之警詢證述,為被告李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家銘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下列卷頁參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李家銘對於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B2卷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B3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D1卷第11頁背面,B5卷第100至101頁、第107頁背面,B6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C1卷第23頁、第124頁背面,C2卷第26頁背面,C9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123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詳細性質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之試射彈殼,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所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詳細性質如附表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90885號鑑定書、10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90886號鑑定書暨手槍及子彈影像9張、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B6卷第7頁至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均足佐被告李家銘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更正起訴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家銘係獲悉被告張永儒之邀約後,旋與被告駱彥廷駕駛本案車輛,一同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大樓拿取本案槍彈等語。
(二)惟被告李家銘應係自居所拿取本案槍彈,詳述如下:
1.被告李家銘固於104年9月18日(即投案當日)供述:我知道要去艾美酒店時,才回家拿本案槍彈,是被告駱彥廷載我回家 云云 (見B3卷第102頁背面),嗣自104年10月15日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知道要去艾美酒店後就從住家攜帶本案槍彈的,會跟一開始講得不一樣,是因為我當時害怕所以避重就輕,我覺得把槍隨身帶著,情節比較嚴重等語(見B5卷第100頁、第107頁背面,B6卷第102頁背面,C2卷第26頁背面,C9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2.又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本案車輛係由三重永福國小附近前往五股成泰路附近某大樓後,隨即轉往艾美酒店,其間並未行經被告李家銘上址居所附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C2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足見其初始稱回居所拿取本案槍彈云云,尚屬無據。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本案槍彈確係其自上開新北市五股區某大樓拿取,故被告李家銘嗣後供稱:本案槍彈係案發當日自其居所攜往艾美酒店等語,應較為可信。
(三)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家銘拿取本案槍彈之時間、地點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銘前揭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李家銘上開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被告李家銘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李家銘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制式子彈5顆,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李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李家銘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李家銘在警詢筆錄當中記載其主動報繳槍彈,此部分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請本院斟酌云云(見C9卷第126頁背面)。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李家銘係於警方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其為本案行為人後,始攜帶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子彈投案,此有104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1份存卷供參(見B2卷第11頁),顯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要件有間。而被告李家銘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華」,惟並無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確切來源,亦無證據足認其供述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由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李家銘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當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非法持有槍砲係嚴重之犯罪行為,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期間亦非短暫,又因年輕氣盛,持槍至公共場所開槍示威,傷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體,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李家銘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建芃及告訴人劉宗麟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金額如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C9卷第1頁至背面、第78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被告李家銘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李家銘、辯護人、被害人之母兼告訴代理人 賴麗如 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參C9卷第78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李家銘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家銘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擊發之彈殼3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5人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本院認係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陳建芃之友人「 陳奇 」(音同)前有生意上之糾紛存在,進而與被害人亦生糾紛。嗣被告張永儒於104年9月16日晚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艾美酒店飲酒時,偶然發現被害人亦在該處消費,遂邀約友人即證人 黃祖漢 、證人即證人黃祖漢之妻 簡靜思 (2人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助勢,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再邀約被告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一同前往。被告李家銘獲悉上開邀約後,旋即與被告駱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一同至新北市五股區某大樓拿取本案槍彈,再與乘坐由證人 林竑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證人黃祖漢、簡靜思、被告黃松億至艾美酒店與被告張永儒會合。嗣於翌(17)日凌晨1時24分許,被告張永儒、證人黃祖漢、簡靜思、被告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欲進入艾美酒店時,因其等欲消費之A11包廂內未有客人、亦未事先預約,且口氣、態度不佳,不似前來消費反欲鬧事等情,遭證人即艾美酒店員工 吳鎮 武(原名 吳發期 )阻擋於外,斯時恰證人黃祖漢因通緝身分為警攔獲而遭帶走,證人簡靜思亦先行離去,而被告張永儒、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及被告張永儒之友人即被告孔祥榕與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艾美酒店對面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1超店前監視、等候,並因此知悉被告李家銘攜帶本案槍彈到場。後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被害人、告訴人劉宗麟及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從艾美酒店消費完畢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5人及前揭成年男子4人,即基於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見狀旋即上前,被告張永儒先與被害人對話,其後2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期間被告5人及前揭成年男子4人不斷以臺語大聲咆哮「不要走、給他死」,旋被告李家銘即將本案手槍從腰間取出,先對空鳴槍,再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方向各開1槍,另由被告黃松億持未扣案小刀1把對被害人之後腰猛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後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受有左腕部之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屈指肌腱、掌長肌腱、正中神經及動脈斷裂等傷害,幸被害人、告訴人旋即搭車就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若本院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張永儒、李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黃松億、駱彥廷、孔祥榕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芃、證人 陳秀姈 、林竑廷、 陳世修 、 劉昱霆 、林彥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麟、證人黃祖漢、簡靜思、 吳鎮武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4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影本)各1份,本案車輛租賃契約、監視器、證人陳秀姈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共6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蒐證照片3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90886號鑑定書暨手槍及子彈影像9張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11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46028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90885號鑑定書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盤查人車登記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轄內酒店地址一覽表及分布圖各1份,被告黃松億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鑰匙圈造型小刀1支圖樣1紙,為其主要證據。
肆、被告5人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在現場,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茲將其等答辯重點臚述如下:
一、被告張永儒部分:
(一)被告張永儒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有因「陳奇」賭債問題在電話中吵架,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黃祖漢、簡靜思都認識,有在現場出手毆打被害人,承認涉犯傷害罪之事實(見B2卷第27頁至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B3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C2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C1卷第133頁背面,C9卷第123頁背面)。惟辯稱:其本來不知被害人在艾美酒店,是邀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其等再邀被告李家銘、黃松億、駱彥廷來艾美酒店喝酒,嗣因艾美酒店沒包廂,就前往酒店對面超商,巧遇被告孔祥榕;其後見到被害人,想把先前誤會說清楚,但起口角爭執才拉扯、大打出手;不知道被告李家銘有帶槍,也不知道被害人有遭人開槍或被刀刺傷等語(見B2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B3卷第97頁,C1卷第22頁背面、第66頁背面,C2卷第27頁,D1卷第13頁背面)見B3卷第96頁背面,C1卷第101頁背面)。
(二)被告張永儒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儒不知被告李家銘有攜帶本案槍彈到場,且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及另4名成年男子有在現場喊「不要走、給他死」,而縱有此等言語亦不足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家銘、黃松億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被告李家銘可輕易對被害人要害射擊,卻僅對空鳴槍及對被害人腳部射擊,而被告黃松億可輕易刺擊被害人要害,卻僅刺中被害人後背,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之刀傷係其後退時碰撞被告黃松億所持小刀所致,並非被告黃松億故意造成,因此被告李家銘及黃松億均無殺人犯意,自無從與其他共同被告產生殺人犯意聯絡,故被告張永儒僅承認有傷害行為等語(見C9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二、被告李家銘部分:
(一)被告李家銘固坦承:其有對被害人腳部開槍,承認傷害被害人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見C2卷第26頁背面,C9卷第16頁、第123頁背面、第125頁)。惟辯稱:其係與朋友去艾美酒店喝酒,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沒有講「不要走、給他死」,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見B6卷第103頁背面,C1卷第124頁背面,C9卷第9頁)。
(二)被告李家銘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家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並無恩怨,攜帶本案槍彈到場係基於防身及示警之目的,本案衝突係肇因於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偶發性事件,且由被告李家銘對被害人開槍之姿勢及兩人間之距離,應可確信不會射中要害,故被告李家銘僅承認傷害及過失傷害罪等語(見C9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三、被告黃松億部分:
(一)被告黃松億固坦承:有拿小刀刺傷被害人後腰,承認涉犯傷害罪之事實(見C9卷第123頁背面、第125頁)。惟辯稱:其係與朋友去艾美酒店喝酒,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沒有講「不要走、給他死」,沒有殺人犯意等語(見C1卷第93頁,C2卷第27頁至背面)。
(二)被告黃松億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儒係經由證人黃祖漢、簡靜思邀約被告黃松億至艾美酒店喝酒,並非到場助勢,嗣轉至對面超商等候包廂而非監視被害人,且被告黃松億無從知悉被告李家銘有攜帶本案槍彈到場,被告李家銘開槍射傷被害人後,被告黃松億並未追擊,且其係於艾美酒店門口偶然拾獲小刀,與其餘共同被告並不熟識,不可能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害人背部傷口非常輕微,足證被告黃松億並無殺人之故意,故被告黃松億僅承認犯傷害罪等語(見C9卷第127頁至背面)。
四、被告孔祥榕部分:
(一)被告孔祥榕固坦承:其認識被告張永儒,有在現艾美酒店現場,被告張永儒跟被害人有扭打之事實(見C2卷第27頁背面)。惟辯稱:其係去艾美酒店喝酒,不認識共同被告李家銘、黃松億、駱彥廷、孔祥榕,也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沒有講「不要走、給他死」,沒有殺人及傷害等語(見C1卷第124頁背面,C2卷第27頁背面、C9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1頁、第125頁)。
(二)被告孔祥榕辯護人辯稱:被告孔祥榕與其餘共同被告均不熟識,亦不知被告李家銘攜帶本案槍彈,又未於現場稱「不要走、給他死」,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孔祥榕有攻擊或壓制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告李家銘可輕易對被害人要害射擊,卻僅對空鳴槍及對被害人腳部射擊,並無殺人犯意,再現場混亂、衝突短暫,被告孔祥榕無從預見其他被告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故被告孔祥榕應為無罪等語(見C9卷第127頁背面)。
五、被告駱彥廷部分:
(一)被告駱彥廷固坦承:其有去艾美酒店,被告張永儒跟被害人有在現場爭執之事實(見C2卷第27頁背面)。惟辯稱:其係跟朋友去喝酒,不認識被害人及告訴人,沒有講「不要走、給他死」,沒有殺人及傷害等語(見C2卷第27頁背面、C9卷第125頁)。
(二)被告駱彥廷辯護人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駱彥廷未靠近衝突現場,完全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且僅係受邀前往艾美酒店喝酒,不知被告李家銘有攜帶本案槍彈,自無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又於被告李家銘開槍後,並無繼續攻擊行為,反而轉身離開,故被告駱彥廷應為無罪等語(見C9卷第128頁至背面)。
伍、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張永儒於104年9月16日晚間在艾美酒店飲酒,後邀約證人黃祖漢及簡靜思到場,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再邀約被告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到場。被告李家銘乃自居所將本案槍彈藏放腰際,與證人黃祖漢、簡靜思、被告黃松億、駱彥廷會合,5人再分乘2車前往艾美酒店與被告張永儒會合。於翌
(17)日凌晨1時24分許,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駱彥廷與證人黃祖漢、簡靜思欲進入艾美酒店時,遭酒店員工吳鎮武阻擋,斯時恰證人黃祖漢為警攔查,發覺其另案通緝而逮捕,證人簡靜思乃陪同證人黃祖漢先行離開現場,被告張永儒、黃松億、李家銘、駱彥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即轉往艾美酒店對面之7-11超商前,而與被告孔祥榕會合。
二、嗣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被害人、告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3人步出艾美酒店欲乘車離去之際,被告5人及前揭4名成年男子一同上前,由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對話,其後2人一言不合,被告張永儒遂徒手與被害人拉扯、扭打,被告黃松億取出前揭拾獲之小刀刺中被害人後腰,造成被害人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3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害;被告李家銘則取出本案槍彈對空鳴槍2次後,再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腳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受有左腕部之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屈指肌腱、掌長肌腱、正中神經及動脈斷裂等傷害。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見C2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C9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25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影本)、馬偕醫院106年3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1546號函文、本院106年4月24日、107年2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見B2卷第82-1頁,B6卷第9至26頁,C2卷第88頁、第113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21頁背面、第253頁至背面)。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確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5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其等均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一)被告張永儒係經由「陳奇」介紹而認識被害人陳建芃,其與「陳奇」因為賭債發生糾紛,之後被害人一直致電被告張永儒責問,雙方曾在電話中吵架;又被告張永儒與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均認識等情,為被告張永儒所是認(見B2卷第27頁至背面、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B3卷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C2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C1卷第133頁背面)。足徵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間確實存有糾紛,並與其餘共同被告均認識。
(二)復質諸證人黃祖漢於偵訊時證述:張永儒打電話給我,有提到他有碰到一個綽號「 阿丸 」(即被害人)的人,當時電話是簡靜思接聽等語(見B3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簡靜思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張永儒用手機微信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在艾美酒店看到一個欠他錢的人,叫我跟黃祖漢趕快過去,說等一下會再打給我,我就跟黃祖漢繼續在空地喝酒,到同日凌晨1時許,張永儒又打微信給我說:「人都要走了,你們怎麼還沒來」,所以我就跟黃祖漢、黃松億一起搭計程車要趕過去艾美酒店等語(見B2卷第37頁,B3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吳鎮武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一開始黃祖漢等6人是說要去A11找1個「矮矮的」(臺語),黃祖漢口氣跟態度滿兇的,而且很急,我覺得他們應該不是來消費的,因為A11包廂明明就沒人,我怕他們來店裡鬧事,就把他們阻擋在外;張永儒離去後到我們店對面,店內客人去對面與張永儒他們相遇,我看到他們雙方人馬吵架,後來就聽到有槍聲等語(見B5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132頁背面,C2卷第216頁)。 佐以 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害人之身型確實較張永儒、李家銘等人矮小(見C2卷第140至142頁),可知證人黃祖漢前往艾美酒店急欲找尋「矮矮的」之人,確為被害人陳建芃無誤。俱徵被告張永儒係於艾美酒店發現被害人後,邀集其所認識之證人黃祖漢、簡靜思及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欲與被害人理論先前之紛爭無訛。
(三)被告張永儒關於邀約證人黃祖漢等人之經過及與被告孔祥榕見面之原因,供述反覆,憑信性甚值存疑:
1.被告張永儒關於前往艾美酒店之經過,先於警詢時供稱:我1個人從忠孝東路統領百貨坐計程車到艾美酒店後,打電話約黃祖漢喝酒云云(見B2卷第27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是去艾美酒店A11包廂找朋友,後來我朋友先走了,酒店少爺說沒有幹部不可以喝酒,後面我就走了云云(見C1卷第22頁背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先在忠孝東路附近的酒店跟我乾哥哥「 阿志 」和他的朋友喝酒,然後我們3個移到艾美酒店喝酒,過程中我有約黃祖漢云云(見C1卷第132頁背面)。足見被告張永儒關於其究係獨自或與友人一同前往艾美酒店、前往艾美酒店酒店之目的以及其邀約證人黃祖漢喝酒之時點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2.又關於被告張永儒與被告孔祥榕為何於案發現場相遇乙節,被告張永儒先於偵訊時供述:孔祥榕他們是自己要來喝酒,跟我們是偶遇云云(見B3卷第97頁背面),嗣於警詢中改稱:我找來喝酒的就是黃祖漢、李家銘、孔祥榕他們云云(見B5卷第89頁背面)。後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只有約孔祥榕去喝酒,監視錄影畫面標註的A男、C男我不認識云云(見B6卷第10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跟孔祥榕是碰巧遇到的云云(見C2卷第219頁)。足見其說詞反覆,前後相歧, 益徵 被告張永儒辯稱:係邀證人黃祖漢一起喝酒,之後才偶遇被害人云云,殊難採信。
(四)再由上址7-11超商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5人及另2名不詳男子於超商門口來回走動約15秒鐘後,同時往艾美酒店方向觀看,似突然發現特定目標,被告張永儒隨即先往畫面下方行走並離開畫面,其餘6人隨後亦走向畫面下方離開畫面,其間被告孔祥榕、黃松億仍不時往艾美酒店方向觀看。隨後多名超商顧客走出超商並不時望向艾美酒店方向。於被告5人離開畫面約1分鐘後,再進入畫面,一邊奔跑一邊望向艾美酒店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C2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第221頁)。復參諸張永儒證稱:黃祖漢後面走了,我們就沒有要等包廂了等語(見C2卷第221頁)。顯見被告5人係在艾美酒店對面之超商監視、等候被害人出現,絕非於等候包廂時與被害人偶遇甚明。故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永儒係邀約餘人至艾美酒店喝酒,其等係偶遇被害人云云,委無足採。
(五)職是,被告5人與其餘4名男子既係被告張永儒直接或間接邀集到場,又均有於艾美酒店對面監視、等候被害人之舉動,俟被害人出現旋即一同上前,足徵被告張永儒係邀其餘共同被告及前揭4名成年男子到場,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與被害人理論,依其等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於一言不合、群情激昂之下,雙方極可能發生肢體衝突,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卻仍由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理論,餘人在旁助勢,則其等主觀上有即使被害人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嗣升高為傷害被害人陳建芃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傷害犯行:
(一)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1.被告張永儒徒手與被害人扭打、被告黃松億持刀刺傷被害人後腰:
被告張永儒以雙手抓住被害人肩部以上部位,將其猛力拉扯,並有毆打被害人之動作等情,為被告張永儒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C2卷第120頁背面)。被告黃松億自承其以小刀刺傷被害人後腰乙節(見C9卷第127頁背面),而其於現場有快步衝向前,右手往被害人後腰快速揮擊之動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考(見C2卷第253頁背面)。再依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圖畫面顯示,被害人於遭被告黃松億攻擊之際,雖有上身前傾,然未有疾速後退之舉動(見C2卷第141頁至背面),足見被告張永儒之辯護人辯稱:
被害人之刀傷係其後退時碰撞被告黃松億所持小刀所致,並非被告黃松億故意造成云云(見C9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尚乏憑據。
2.被告李家銘持槍朝被害人腳部擊發1次:⑴被告李家銘僅朝被害人開槍1次:
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銘朝被害人及告訴人方向各開1槍,此
部分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約4至5聲槍響後就發現我中彈並有流血情況等語(見B1卷第83頁,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於偵訊中證述:開槍的人先對空鳴槍2槍,後來我和被害人各中1槍,後來好像還有聽到槍聲,但沒打到人等語(見B6卷第7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聽到幾聲槍響等語(見C2卷第171頁背面)。被害人則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大約4至5聲槍聲等語(見B1卷第76頁,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聽到2、3聲,3、4聲槍聲,至少有3聲;開槍的人朝我開槍後,就朝告訴人開槍等語(見C2卷第166頁背面、第169頁)。
Ⅱ惟質諸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艾美酒店員工吳鎮武證述:我當天
共聽到1、2聲槍響,而且大樓跟大樓之間回音很大,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C2卷第21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路人廖建宏證稱:當時聽到3聲疑似槍聲等語(見B1卷第115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路人 鄭凱元 證述:當時有聽到很大一聲類似槍聲之聲響等語(見B1卷第116頁)。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歷次證述聽聞槍響之次數均有出入,亦與其他目擊者之證詞相互歧異,堪認係因告訴人及被害人身處混亂之鬥毆現場,難以期待其等於倉惶失措之際尚能細數共有幾聲槍響或本案槍彈曾擊發幾次,兼之建物密集回音甚大,客觀上無法清楚辨認槍聲次數。是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尚難遽採。Ⅲ復質諸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稱:本案子彈
只有5顆,我在現場共開3槍,其中2槍是對空鳴槍,剩下2顆子彈帶往警局投案等語(見B2卷第11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B3卷第103頁,D1卷第11頁背面,C1卷第102頁背面、第26頁背面,C9卷第10頁至背面)。而員警於案發後僅於現場扣得3顆彈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B6卷第87頁至背面),俱徵被告李家銘僅持本案槍彈於現場擊發3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銘朝被害人及告訴人方向各開1槍,尚屬誤會。
⑵被告李家銘係瞄準被害人之腳部射擊:
Ⅰ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家銘對空鳴槍2次後,被害
人向畫面右側逃跑離開畫面,被告李家銘右手持槍跟追其後,並舉槍瞄向被害人奔逃方向(畫面中無法呈現手部動作,無從得知其有無扣扳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佐(見C2卷第120頁背面),據被告李家銘證稱:當時我是瞄準被害人的腳,並開1槍打中他的腳等語(見C9卷第10頁背面)。復參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細部擷圖顯示,被告李家銘於開槍之際,持槍之右手低於肩膀,且右肩略低於左肩(見C9卷第50至53頁),堪認其確係有瞄準其前方低處之目標之舉動,此亦與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左小腿乙情相符,故被告李家銘前揭供述,應可憑採。
Ⅱ被害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開槍的人在開槍時,
槍口對著我的身體等語(見C2卷第168頁)。然由前揭錄影畫面可知,當時被害人係遭被告李家銘持槍在後追逐,正處於倉惶疾速移動且背向持槍者之情況(見C2卷第120頁背面),能否確切看見開槍當下槍口瞄準之部位,已有疑問,況其證詞亦與前揭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扞格,自難逕信。職是,應認被告李家銘係瞄準被害人之腳部射擊無訛。
(二)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有傷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審諸被告張永儒供稱:我跟被害人可能雙方有喝酒,所以有起口角爭執、互罵髒話並且拉扯、大打出手等語(見B2卷第27頁背面,B3卷第97頁,C2卷第27頁,D1卷第13頁背面等情)。被告李家銘證稱:因為被害人在現場有跟我們叫囂,我想要教訓他,而且當時我也有喝點酒了,所以情緒不能控制等語(見C9卷第18頁背面)。被告黃松億供述:在艾美酒店張永儒先跟別人吵架、講髒話,然後就起爭執打起來,我想去關心,當時身上有一把小刀,反抗過程中有傷害到對方等語(見B9卷第17、18頁,C2卷第18頁)。堪認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係於被告張永儒與被害人理論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語、態度引發其等不滿,3人乃升高原本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施前揭傷害犯行。
三、被告李家銘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李家銘前揭開槍行為,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腕部之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屈指肌腱、掌長肌腱、正中神經及動脈斷裂等傷害,惟由被告李家銘係瞄準被害人腳部開槍乙節,足見其並非以告訴人為目標,兼之當時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相隔4、5個人之距離,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C2卷第169頁),難認被告李家銘於開槍時對於將傷及告訴人乙節有所認知,然依其智識經驗,對於所擊發之子彈可能因擊中目標後,餘勢未衰或跳彈等原因,傷及目標以外之人乙節,自應加以注意,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仍貿然瞄準被害人腳部開槍,以致子彈擊中被害人之左小腿並波及告訴人之左手腕,此亦為被告李家銘所是認(見C9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5人並無致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聯絡: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行為人於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下手之輕重及次數、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續行攻擊及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二)由犯罪動機、衝突原因及行為時所受刺激以觀:
1.被告張永儒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與被害人雖曾因「陳奇」之賭債問題而於電話中爭吵,然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李家銘、黃松億、駱彥廷、孔祥榕更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此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B6卷第78頁,C2卷第165頁背面、第173頁至背面),諒係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應被告張永儒之邀到場談判助威。衡以案發當時雙方甫見面,除口角爭執之外並無其他衝突,無法排除被告張永儒、李家銘、黃松億係因一時群情激昂,乃起意出手傷害被害人之可能性。
2.再公訴意旨固指被告5人及前揭4名男子有在現場不斷以臺語大聲咆哮「不要走、給他死」,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證稱:無法確定是誰喊的等語(見B6卷第79頁,C2卷第167頁),並經被告5人均否認上情,即難認上開言語為被告5人所為。
(三)就下手情形、兇器種類、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1.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案被告駱彥廷並無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接觸之情形,亦未見被告孔祥榕有何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攻擊之舉動,被告張永儒則係徒手與被害人拉扯、鬥毆,此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1份足憑(見C2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背面),均難認有何致被害人或告訴人於死之行為。
2.被告黃松億雖持小刀攻擊被害人之後腰,然其攻擊之部位並非致命,且因該刀械並未扣案,無從確切得知其材質、尺寸及鋒利程度,而依告訴人證述:該把小刀是短短一把等語(見B6卷第79頁),徵諸被告黃松億之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背部3公分×1公分×1公分之後背開放性傷口,被害人處理傷口後即自行離院乙節,有馬偕醫院106年3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60001546號函1份可佐(見C2卷第88頁),足見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亦難憑被告黃松億持刀攻擊之行為,逕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3.被告李家銘係瞄準被害人之腳部開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李家銘證稱:我開槍打被害人的腳時,我跟他之間大概是法庭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經以法庭量尺測量為380公分)等情(見C9卷第16頁),足認被告李家銘應可確信子彈將擊中被害人之腳部,而可避開軀幹、頭部等要害部位,自無殺被害人之預見及意欲。至於告訴人劉宗麟雖因被告李家銘之同一槍擊行為而受傷,然該槍傷係被告李家銘之過失傷害行為,業如前所認定,既無傷害之故意,遑論具有殺人犯意。
4.又關於被告張永儒、黃松億、駱彥廷、孔祥榕等人是否知悉被告李家銘持有本案槍彈乙節,被告李家銘證稱:我沒有告知其餘共同被告說我有帶槍,他們也不知道等語(見C9卷第9頁背面)。復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李家銘案發當日上衣寬鬆,腰間並無明顯槍枝狀突起,難憑外表得知其有於腰際藏放本案槍彈,其亦未曾取出本案槍彈把玩(見C2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且被告李家銘開槍時,其餘共同被告均有回頭看向槍聲所在或動作停頓等驚訝或意外之反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C2卷第253頁背面),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永儒、駱彥廷、孔祥榕、黃松億知悉被告李家銘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縱認被告張永儒等4人知悉被告李家銘有攜帶本案槍彈,惟帶槍可能係用以對談判之對象示威、警示,並非唯有殺害對方一途,要難遽認其等可預見被告李家銘將持槍射擊被害人及告訴人。故公訴意旨以被告5人均知悉李家銘攜帶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到場,認定其等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四)依是否續行攻擊而言:審諸被告李家銘證述:我開槍後看被害人中槍倒地,我就馬上轉頭走了,當時手槍裡還有2發子彈等語(見C9卷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偵訊證述:被告他們看到開槍後大部分的人就跑了,我們就拉著被害人往艾美酒店方向逃等語(見B6卷第78頁背面),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人開槍後就散了,我跟告訴人中槍後就往回跑,被告等人就往另一個方向跑,也沒有繼續追我們等語(C2卷第169頁、第170頁)相符。當時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已落於下風且負傷背逃,苟被告5人果有殺害其等之意思,大可續由被告李家銘、黃松億持本案槍彈及小刀等兇器續行攻擊,然卻均往被害人逃跑之反方向逃逸,益徵被告5人並無殺人之故意。
(五)綜上,綜合參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衝突原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情形、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所造成傷勢、有無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尚難認定被告5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柒、本案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害人於104年9月17日警詢時稱:將保留告訴權等語(見B1卷第77頁),此後未曾就本案提出告訴。又告訴人曾於警詢時提出告訴(見B1卷第83頁),嗣於偵查中經由被告張永儒之辯護人提出104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1紙,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與被告張永儒業已達成和解…對於本案業已原諒被告等人,是以特具狀撤回告訴等語(見B5卷第112頁)。而前揭書狀為告訴人所親簽,於簽立時知悉撤回告訴之意思,並未附撤回告訴及遞撤回告訴狀之條件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C9卷第3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已合法生效。是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實際上沒有達成和解等語(見C2卷第174頁背面)。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不追究,不想和解等語(見C2卷第168頁背面),然對於本案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且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之事實,不生影響。況查被告5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李家銘、黃松億、駱彥廷並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如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張永儒亦當庭給付2萬元,告訴代理人即稱:就5位被告不追究,也願意撤回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07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C9卷第1頁至背面、第78頁背面),顯有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之意思,故告訴人確已撤回本件告訴,應無疑義。
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主張被告5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證據方法,均尚無法逕為其等有殺人故意之認定,此部分舉證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是被告5人對被害人陳建芃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家銘對告訴人劉宗麟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就被告張永儒、黃松億、孔祥榕、駱彥廷所涉傷害罪嫌,應於主文內另行諭知不受理。至被告李家銘所涉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嫌,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詳細性質│├──┼────┼────┼────────────┤│1│具殺傷力│壹支│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之改造手││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槍││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86號)。│├──┼────┼────┼────────────┤│2│具殺傷力│貳顆(案│扣案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發後經試│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彈│射後已不│發,均具殺傷力(與編號3││││具殺傷力│之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3│具殺傷力│參顆(已│扣案彈殼3顆,均係已擊發│││之制式子│於本案擊│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比│││彈│發而不具│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殺傷力)│編號1所示槍枝之試射彈殼│││││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