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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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曹尚仁 律師被告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闞茂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零陸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零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減縮為2,030,606元(見本院卷第18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100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TST除塵不織布,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1,048元,原告均已交付貨品無誤,然被告僅給付部分之款項,尚有餘額2,078,141元仍未給付,迭經原告履催被告清償欠款,但被告均不予置理,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47,535元主張抵銷,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5年8月25日起先後簽立二代理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為獨家代理商,得獨家全權銷售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稱上登公司)生產的聚丙烯(即PP)除塵不織布於中華民國境內清潔擦拭日用品市場,依代理合約書第1、2、9條約定,非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不得逕行與被告公司已開發或已交易之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第三人為相同行為,並約定初期目標為一年銷售200至300噸TST(即PP除塵不織布,下稱TST除塵布),雙方應利潤共享,包括原告公司外銷日本之業績等契約條件。且原告公司亦與上登公司簽訂內容與系爭代理合約書相同之契約,約定原告公司每年須向上登公司訂購至少200噸除塵不織布。上開契約簽訂後,被告均照實向原告報告銷售國內之業績數量並分享利潤,詎原告除透過訴外人田芯企業有限公司將向上登公司購買之除塵不織布銷售予日本,故意隱匿原告實際對日本出口銷貨數量及利潤外,甚至隱瞞被告違背代理合作契約第1條規定,向國內廠商如東威科技有限公司銷售除塵不織布,且上登公司與原告間,既確有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期限至102年8月22日,嗣後又臨訟杜撰於100年11月1日合意終止該代理合約之協議書,導致被告就原告公司銷售之除塵不織布無法分享利益,受有鉅額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9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代理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公司依約應就伊銷售之利潤給付50%予被告公司,被告另就100年10月1日前之利潤分配債權起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確定原告共47,535元,此部分應與抵銷。另自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原告亦應另行給付被告利潤分配請求權之債權,亦得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自95年8月25日起先後簽立二份代理合約書,約
定被告為獨家代理商,得獨家全權銷售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生產的聚丙烯除塵紙不織布於中華民國境內清潔擦拭日用品市場,非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不得逕行與被告已開發或已交易之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第三人為相同行為,並約定初期目標為一年銷售200至300噸TST除塵布,雙方應利潤共享,包括原告外銷日本之業績等契約條件。且原告亦與上登公司簽訂內容與系爭代理合約相同之契約,約定原告每年需向上登公司訂購至少200噸除塵不織布,約定合約期間迄100年10月1日止。
㈡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除有短少分配其外銷TST之利潤予被
告外,另有違反契約銷售TST予雅斯城公司及紳宇公司,短少分配利潤共計47,535元,此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部份金額原告尚未給付被告。
㈢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078,14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分配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銷售利潤與被告,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0,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兩造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獨家代理銷售TST除塵布,被告依約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自100年9月至12月間曾依約出貨予被告,被告已收受,並尚欠貨款2,078,141元,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主張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47,535元抵銷,原告亦表示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0,606元(計算式:2,078,141-47,535=2,030,606),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分配100年10月2日起至102年8月22日銷售利潤與被告,而主張以應獲分配之利潤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就起訴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銷售利潤盡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雖聲請函查上登公司提出迄102年8月22日止,開立予被上訴人之35克以上全部發票存根連、副聯以資佐證,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登公司協議終止書面係偽造;上訴人復以兩造於95年8月25日、97年10月1日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第9條「甲方與上登實業有限公司續約即是同與乙方續約」之約定為據,認被上訴人已與上登公司簽約,視同兩造已續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6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兩造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亦認定兩造代理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兩造自均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不得在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況被告主張原告與上登公司間100年11月1日之協議書係虛偽,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可採。
3、兩造於95年8月25日簽立第一份代理合約,合約期間至98年8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即被證1),另於97年10月1日再行簽立第二份代理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至100年10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即被證2);而上登公司與原告則於95年8月23日、97年8月23日分別簽訂3年、5年之合約(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原告並曾於簽約完成後傳真予被告。兩造既於第一份合約期限屆滿前,即另行簽訂第二份合約,顯見兩造之真意並非原告與上登公司續約,即視同兩造簽約,而仍須另行簽立合約,始為續約。況兩造簽立之第一份合約(被證1),期間為95年8月25日至98年8月1日,係於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立95年8月23日至99年8月22日之代理合約(被證4)存續期限內;而兩造間簽立之第二份合約(被證2),合約期間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亦晚於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第二次合約之97年8月23日,然亦同樣介於原告與上登公司97年8月23日簽立至102年8月22日之代理合約存續期限內(被證5),且原告均於與上登公司簽約後,即傳真予被告,顯見原告真意係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使被告確認兩造合約期間均落在原告與上登公司合約存續期限內,並非指原告與上登公司簽約,兩造即無需另行簽約而當然續約之意。又兩造第二份合約期間屆滿後,並未另行簽訂代理合約,且原告亦未曾與上登公司簽立後續之合約,僅係原第二份代理合約之狀態繼續,尚難認原告有與上登公司另行續約之事實,自與兩造合約書第9條約定之情況不符,難認被告主張視同續約之事由存在。
4、原告縱曾於其與上登公司102年8月22日前合約存續期間內,與上登公司依合約為交易,惟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期限已經屆滿,兩造間合約不復存在,原告自無需依照兩造間之約定,與被告利潤共享或分配利潤,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分配利潤之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請求調查原告與上登公司間,迄102年8月12日止之送貨憑證,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10月1日以後並未另行成立代理合約,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利潤分配請求權,則其抗辯以利潤分配請求權抵銷原告之系爭貨款,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0,606元,即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4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