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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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被告黃國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4鄰大埔3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竹篙厝2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黃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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