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呂炳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 陳如章
陳秋煌 張明忠 杜欽明 (原名: 郭欽明 ) 陳政成 陳政吉 劉茂樹 劉森村 劉龍雄 劉來成 劉萬順 劉 蔡琴 陳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杜欽明、陳如章、劉茂樹、劉森村、陳政成、陳政吉、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張明忠、陳秋煌、 劉蔡琴 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A(面積八百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3B(面積五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如章取得;編號23C(面積五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煌取得;編號23D(面積一百二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忠取得;編號23E(面積二百四十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欽明取得;編號23F(面積六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樹、劉森村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3G(面積六十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劉蔡琴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3H(面積五十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政成、陳政吉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杜欽明、陳如章、劉茂樹、劉森村、陳政成、陳政吉、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陳志發、陳秋煌、劉蔡琴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3A(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3B(面積一百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如章取得;編號33C(面積一百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煌取得;編號33D(面積五百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欽明取得;編號
33E(面積二百五十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發取得;編號33F(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劉蔡琴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3G(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樹、劉森村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3H(面積一百十一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政成、陳政吉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杜欽明、陳如章、劉茂樹、劉森村、陳政成、陳政吉、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張明忠、陳秋煌、劉蔡琴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杜欽明、陳如章、劉茂樹、劉森村、陳政成、陳政吉、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陳志發、陳秋煌、劉蔡琴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前開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彼此之利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3、33地號土地。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杜欽明、陳如章、劉茂樹、劉森村、陳政成、陳政吉、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張明忠、陳秋煌、劉蔡琴共有之系爭23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㈡原告與被告杜欽明、陳如章、劉茂樹、劉森村、陳政成、陳政吉、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陳志發、陳秋煌、劉蔡琴共有之系爭33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杜欽明則以:系爭23、33地號土地,原告為最大持份者
,伊則僅次於原告而為第二大持份者,故分割位置應依照持份大小依序排列,再配合系爭33地號土地之形狀,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如章、劉茂樹、劉森村、陳政成、陳政吉、劉龍雄、
劉來成、劉萬順、陳志發、陳秋煌、劉蔡琴、張明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3、3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且為被告杜欽明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前開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築物,僅系爭33地號土地之部
分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其餘則為雜木林,在前開2筆土地東北側、與該2筆土地相鄰之同地段23-1、33-4、24-1地號土地為一不知名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又系爭2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3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因兩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一致,且共有人亦非全然相同,故不得辦理合併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6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26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9、152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23、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一及附表三
、四所示,依據各該土地共有人之狀態,若於前開2筆土地上均有應有部分者,則大致均能取得前開2土地,且所取得分割之位置相鄰,並可經由系爭23地號土地而通行系爭道路,或則所分得之區塊本即與系爭道路相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再者,被告劉茂樹、劉森村為兄弟關係,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3、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6頁);被告陳政成、陳政吉亦為兄弟關係,亦因繼承取得系爭23、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被告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亦為兄弟關係,與劉蔡琴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前開2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13、248、249、257頁)。而上開被告之應有部分較少,若再將其等可取得之土地予以細分,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碎,不符合經濟效用,且破壞土地之利用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之困難,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依據附表三、四所示,由被告劉茂樹與劉森村;被告陳政成與陳政吉;被告劉龍雄、劉來成、劉萬順、劉蔡琴,依據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可採。
㈢被告杜欽明固主張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云云,惟被告
杜欽明僅表明其應分得之部分為附圖二編號E、E1;原告則分得編號A、A1部分,至於該圖示上其餘編號分別應分歸何人所有,則未予陳明,其主張已非明確。再者,該分割方案將使附圖二編號B、C、F、G、H之區域無法與系爭道路相鄰,亦無其他可資對外通行之方式,如此必將減損土地之經濟效能,且衍生後續之通行權等爭議,是此方案顯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如附圖一及附表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附表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總面積:1467㎡)│├───┼─────────┤│陳如章│1/27│├───┼─────────┤│陳秋煌│1/27│├───┼─────────┤│張明忠│1/12│├───┼─────────┤│杜欽明│2/12│├───┼─────────┤│陳政成│1/54│├───┼─────────┤│陳政吉│1/54│├───┼─────────┤│劉茂樹│1/48│├───┼─────────┤│劉森村│1/48│├───┼─────────┤│劉龍雄│1/96│├───┼─────────┤│劉萬順│1/96│├───┼─────────┤│劉蔡琴│1/96│├───┼─────────┤│劉來成│1/96│├───┼─────────┤│原告│60/108│└───┴─────────┘附表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總面積:3005㎡)│├───┼─────────┤│陳如章│1/27│├───┼─────────┤│陳秋煌│1/27│├───┼─────────┤│杜欽明│2/12│├───┼─────────┤│陳政成│1/54│├───┼─────────┤│陳政吉│1/54│├───┼─────────┤│劉茂樹│1/48│├───┼─────────┤│劉森村│1/48│├───┼─────────┤│劉龍雄│1/96│├───┼─────────┤│劉萬順│1/96│├───┼─────────┤│劉蔡琴│1/96│├───┼─────────┤│劉來成│1/96│├───┼─────────┤│陳志發│1/12│├───┼─────────┤│原告│60/108│└───┴─────────┘附表三(原告主張之系爭2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附圖一之編號│所有權人│分配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23A│原告│815│全部│├──────┼────┼──────┼─────┤│23B│陳如章│54.33│全部│├──────┼────┼──────┼─────┤│23C│陳秋煌│54.33│全部│├──────┼────┼──────┼─────┤│23D│張明忠│122.25│全部│├──────┼────┼──────┼─────┤│23E│杜欽明│244.5│全部│├──────┼────┼──────┼─────┤│23F│劉茂樹││1/2││├────┤61.12├─────┤││劉森村││1/2│├──────┼────┼──────┼─────┤│23G│劉龍雄││1/4││├────┤├─────┤││劉來成││1/4││├────┤61.13├─────┤││劉萬順││1/4││├────┤├─────┤││劉蔡琴││1/4│├──────┼────┼──────┼─────┤│23H│陳政成││1/2││├────┤54.34├─────┤││陳政吉││1/2│└──────┴────┴──────┴─────┘附表四(原告主張之系爭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附圖一之編號│所有權人│分配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33A│原告│1669.44│全部│├──────┼────┼──────┼─────┤│33B│陳如章│111.30│全部│├──────┼────┼──────┼─────┤│33C│陳秋煌│111.30│全部│├──────┼────┼──────┼─────┤│33D│杜欽明│500.83│全部│├──────┼────┼──────┼─────┤│33E│陳志發│250.42│全部│├──────┼────┼──────┼─────┤│33F│劉龍雄││1/4││├────┤├─────┤││劉來成││1/4││├────┤125.2├─────┤││劉萬順││1/4││├────┤├─────┤││劉蔡琴││1/4│├──────┼────┼──────┼─────┤│33G│劉茂樹││1/2││├────┤125.21├─────┤││劉森村││1/2│├──────┼────┼──────┼─────┤│33H│陳政成││1/2││├────┤111.30├─────┤││陳政吉││1/2│└──────┴────┴──────┴─────┘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如章│1/27│├───┼─────────┤│陳秋煌│1/27│├───┼─────────┤│張明忠│12/439│├───┼─────────┤│杜欽明│1/6│├───┼─────────┤│陳政成│1/54│├───┼─────────┤│陳政吉│1/54│├───┼─────────┤│劉茂樹│1/48│├───┼─────────┤│劉森村│1/48│├───┼─────────┤│劉龍雄│1/96│├───┼─────────┤│劉萬順│1/96│├───┼─────────┤│劉蔡琴│1/96│├───┼─────────┤│劉來成│1/96│├───┼─────────┤│陳志發│7/125│├───┼─────────┤│原告│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