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詮
李少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少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益詮、李少瓊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0月間之某日起,由李少瓊提供高雄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並由周益詮在該處經營賭博場所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並以把玩麻將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並約定:每台新台幣(下同)50元,胡牌底為200元,周益詮並從中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
6年12月6日晚間6時許,經警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00國、000、000、000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國、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被告李少瓊提供租屋處並由被告周益詮經營該賭博場所),賭博之類型(麻將),營利之程度(被告周益詮從中收取抽頭金),經營期間之久暫(約2個月,被告周益詮警詢筆錄參照),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二人之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益詮所有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二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周益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賭客000所有(周益詮、000警詢筆錄參照),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搬風球│1顆│├──┼──────┼───┤│3│骰子│3顆│├──┼──────┼───┤│4│籌碼│49枚│├──┼──────┼───┤│5│監視器主機(│1台│││含螢幕1個、││││鏡頭1個)││├──┼──────┼───┤│6│抽頭金│400元│├──┼──────┼───┤│7│現金│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