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永恩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內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或以傳真等方式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並約定:「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新台幣(下同)10元,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可得500元、5千元、5萬7000元,朱永恩則收取賭資並兌付彩金以營利(獲利約4000元)。嗣於107年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簽賭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到場或以傳真等方式下注),賭博之類型及內容(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注紀錄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同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偵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其經營簽賭站至今之獲利約4000元(警詢筆錄參照),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事務機│1台│├──┼───────────┼──┤│二│簽注紀錄單│5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