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素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素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85號被告伍素琴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素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和街口,見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繞路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素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