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珍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珍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珍珠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夏綠○○○區○○路邊,欲從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黎清 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楊珍珠車輛之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楊珍珠上揭車輛之左前車門發生擦撞,致 黎清訓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左手肘鈍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楊珍珠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清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珍珠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7頁),且有被告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5至7頁、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清訓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38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車後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未注意讓左後方來車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自其車輛左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6頁),且其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又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科學園區作業員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先生、子女及胞弟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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