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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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威銜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威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公訴),由邱創偉(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或管理車手,陳威銜及 李念瑾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金訴字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則擔任車手,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聽從邱創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邱創偉,並約定陳威銜可分得其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總額1%作為報酬。陳威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史偉商 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匯入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邱創偉將上開花蓮二信帳戶金融卡轉交由陳威銜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史偉商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邱創偉收受(惟陳威銜尚未取得報酬)。
二、案經史偉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論罪法條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被告陳威銜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023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李念瑾於偵查中之供述(170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10232號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89頁至第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史偉商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1023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有被告陳威銜提領影像、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提領表格、花蓮二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花蓮二信提款表格、花蓮二信108年5月交易明細各1份(1023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威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即由其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回集團上游同案被告邱創偉,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加入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塑膠工業製作塑膠袋,月薪約新臺幣
2萬8千元至3萬,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10232號偵卷第7頁、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史偉商│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金石堂│108年5月5日18時│陳威銜│108年5月5日│新竹縣○○鎮鎮○○路│9,000元│││書局會計人員,於108年5月5│02分許,匯款1萬9,││18時46分許│二段92號之合作金庫竹││││日16時41分許,向史偉商佯稱│988元至前開花蓮二│││東分行自動櫃員機││││:之前購買小學參考書因作業│信帳戶。│││││││疏失導致數量錯誤,會重複扣││││││││款,會協助取消購買並向富邦││││││││銀行確認云云,再由冒充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成員佯稱: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之詐騙手法,致使史偉商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輸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匯款1││││││││萬9,988元至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