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陳致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9日下午15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頭前溪左岸堤防內之自行車專用道時,經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佔用自行車道」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4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違規地點之指標不明確,且未設置柵欄,若欲前往自行車道旁之停車場,須穿越自行車道始能到達。又舉發員警並未在路口阻止原告進入,係待伊行駛約30公尺後,始追上攔停,且未經勸導即逕行開單舉發,有違善良風俗;另舉發員警對其他違規者視而不見,令人不服。
(二)被告部分:
1.經檢視舉發機關之函覆內容,載明:「…二、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載時、地,目視發現旨揭車輛違規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內,遂予以當場攔查並依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在案。三、本案復經查證比對,旨揭車輛行駛路段係屬本市頭前溪左岸自行車專用道內,依據新竹市政府108年8月5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5363號公告,新竹市『新竹左岸堤防內之道路、停車場、自行車道及沿線出入口,東起新竹縣市交界(千甲空氣品質淨化區),西至臺68線舊港大橋下空間』公告納入道路範圍,旨揭車輛違規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內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其違規行為實屬明確。四、○○○區○道路標誌標線規劃設計,於車道入口明顯處已有豎立『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牌,另於入口約10公尺處路面亦有書寫『自行車專用道』字樣,其標誌、標線之設置規劃並無不妥之處,區域內雖有規劃設置停車場,惟該停車場係屬封閉式設計,與自行車道分屬不同之入口,車輛並不會有必須行駛自行車道方能進出之情形。旨揭車輛違規行駛於自行車道內,案經執勤員警依現場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立即予以攔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占用自行車專用道』舉發無訛…。」。
2.又觀新竹市政府之函覆內容:經現勘民眾申訴地點,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設立位置並無不妥且自行車道與汽車停車場亦有明確之分隔,故無設置不明之問題等語。
3.是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且自行車專用道相關標誌標線設置明確,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違規地點之自行車專用道標誌、標線是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是否合法妥適?
(二)違規地點之自行車專用道標誌、標線是否明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六、佔用自行車專用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15』。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第73條第2項第15款及第3項、第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中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3.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係位於新竹市頭前溪左岸堤防內之自行車專用道,而該部分空間業經新竹市政府公告納入道路範圍之事實,有該府108年8月5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卷第78頁),是執法機關自得按道交條例之規定對違規車輛進行取締。次查,檢視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61、71-75、99頁),可見系爭自行車道入口處之路旁,除有豎立「遵22-1」之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禁15」之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其上載明「禁止汽機車進入」內容之附牌外,車道起點處之路面上,亦有劃設白色菱形標線及標寫「自行車專用道」之標字,核其字體清晰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復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已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而達告示之作用,並無原告主張之指示不明情形。再者,系爭自行車道旁所設置之停車場,係屬封閉式設計,非但與自行車道分屬不同之入口,而無使一般用路人產生誤會之可能外,且兩者間係以未上蓋之水道分隔,無法駕車跨越,不生原告所述若欲前往停車場即須穿越自行車道之問題。又「護欄」並非指示車種專用車道之法定設施,自不得因系爭自行車專用道兩旁未設置柵欄乙情,而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其理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理,不足憑採。
(三)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是否合法妥適?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條例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不得佔用自行車專用道,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之事項,不待他人提醒、指揮即應遵行,而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確實遵守,倘有違規,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乃依法行使職權,並無違誤,更未悖於善良風俗。又原告所違反者,乃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並非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駕車佔用自行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未經勸導即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亦屬合法。
3.此外,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職是,原告質疑舉發機關員警並未取締、攔查其他違規者云云,係屬主張不法之平等,自不得執以作為免除行政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車輛,佔用自行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