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綱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綱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綱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范綱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3日上午│109年1月24日下午│109年1月27日下午│││10時許│3時20分許│2時至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9年度偵│新竹地檢109年度偵│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14號│字第1414號│字第1414號│├───┬────┼─────────┼─────────┼─────────┤│最後│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61│109年度易字第161│109年度易字第16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61│109年度易字第161│109年度易字第161││││號│號│號││├────┼─────────┼─────────┼─────────┤││判決│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28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4應執行有│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期徒刑1年,如易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9日中午│109年1月12日下午│109年1月15日下午│││12時44分許│1時10分許│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9年度偵│新竹地檢109年度偵│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414號│字第1438號等│字第1438號等│├───┬────┼─────────┼─────────┼─────────┤│最後│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61│109年度竹簡字第43│109年度竹簡字第43││││號│2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0日│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61│109年度竹簡字第43│109年度竹簡字第43││││號│2號│2號││├────┼─────────┼─────────┼─────────┤││判決│109年3月20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22號│││字第1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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