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6號、96年度偵字第713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美而美早餐店,乘 鄭美霞 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鄭美霞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5日下午
2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藉口要買飲料,乘 張瑤 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張瑤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8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乘 裴黃抱治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裴黃抱治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離去。
四、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巷○○號前,以徒手方式搶奪 金高玉霞 掛在頸部之金項鍊半條(另半條留在金高玉霞身上),得手後離去。
五、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1日下午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豐北街口,以徒手方式搶奪黃 陳素雲 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駕車離去。
六、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1日下午
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以徒手方式搶奪 高玉珠 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駕車離去。
七、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唐世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八、 嗣為警 於96年3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28之2號查獲其持有爆裂物(此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在警察尚未發現其上揭三、四、五所示搶奪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揭三、四、五所列之搶奪犯行,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霞、張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被害人裴黃抱治、金高玉霞、 黃陳素雲 、高玉珠、唐世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37張、收當物品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6次搶奪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警察尚未發現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即主動供認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審判等情,經證人即員警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裴黃抱治、金高玉霞、黃陳素雲是在被告向員警供述上揭犯罪事實三、四、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後,始到警局製作筆錄及指認被告,此有被害人裴黃抱治、金高玉霞、黃陳素雲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一時缺錢花用,竟以搶奪及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及其所搶奪、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所犯本案6次搶奪犯行及1次竊盜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符合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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