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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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向朋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自旗津出發,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大帝國舞廳,與朋友在該處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其於飲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此時如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返回旗津住處,甲○○沿興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興中二路、中華四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中華四路南行,適有丙○○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興中二路、中華四路交岔口(丙○○亦飲用酒類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甲○○因不勝酒力且駕車不慎而與丙○○發生擦撞。肇事後,甲○○友人乙○○趕赴現場,其明知甲○○係酒後駕車肇事而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甲○○隱避,向在場處理之員警戊○○、 連清 源2人謊稱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冒充為駕駛人以頂替真正駕駛人甲○○。經警分別於96年7月28日凌晨3時2分許、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對甲○○、丙○○2人施測,測得其等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95毫克、0.77毫克,並將甲○○、乙○○、丙○○均帶回警局調查後,始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戊○○、 連清源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丙○○於肇事後接受員警訪談所作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及其稍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本案全部被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甲○○、乙○○於於肇事後接受員警訪談所作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其稍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並無不正取供等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紙,為被告甲○○肇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甲○○同意引用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乙○○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肇事後率先下車與丙○○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96年7月27日其與乙○○與另一名綽號「 阿九 」之友人一起前往大帝國舞廳找朋友喝酒,肇事時汽車係由乙○○駕駛,其因為喝了酒,就在後座休息云云。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天是由其駕駛前揭車輛與丙○○發生擦撞,其因為肇事後緊張肚子疼痛,先徒步前往附近的大帝國舞廳上廁所,回來以後員警都已經到場了,其才向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7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
自興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興中二路、中華四路交岔口,正左轉進入中華四路時,適丙○○於飲酒後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興中二路、中華四路交岔口,二車發生擦撞,被告甲○○即下車與丙○○爭執理論,另因被告乙○○在現場向員警表示自己為肇事之駕駛人,員警乃分別對被告甲○○、乙○○實施酒測,測得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毫克等事實,分別為被告甲○○、乙○○所自承,另經證人丙○○、戊○○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屬實,及證人連清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被告甲○○、乙○○、證人丙○○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10,16至18頁),是以上揭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以
後,被告甲○○立刻下車與丙○○理論之經過,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駛車輛與另一台銀灰色休旅車發生擦撞後,有一個人直接跑到其車門旁邊,對其咆哮,並且辱罵:「幹你娘,你會不會開車!」,還說:「如果妳不是女生我就打死妳!」,其很生氣,也下車與那人理論,該人就是在庭之甲○○等語,又證稱:在爭執時印象中對方的車上也陸續有人下車,但下來幾個人其不清楚,因為其注意到時,四周已經來了5、6人,當時其有感覺到有一些人是對方叫來,或是自己來圍觀的,應該不是車上原來的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又員警剛到場處理時,只有被告甲○○、丙○○與另一名男性在場,被告乙○○係稍後才到事故現場一節,則經員警戊○○到庭證稱:其剛到車禍現場時,有看到甲○○、丙○○及另一名男性在場,該名男性並非在場之乙○○,丙○○那部車上僅有1人,乙○○是在其到達現場約2、30分鐘以後,才出現在現場,當時交通隊員警已到現場繪製現場圖、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證人即員警連清源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到達現場時並未看見乙○○,只看到甲○○與另外一位男性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另被告乙○○亦自承在員警抵達事故現場時其本人並不在場之事實。從而,被告甲○○在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與丙○○理論,且員警到場時乙○○並不在現場,直到約10幾、20分鐘後,乙○○始出現在現場,並向員警聲稱其為駕駛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甲○○在員警最初抵達現場時,曾經向員警坦承其為
駕駛人之事實,經員警戊○○於審判中證稱:其到場處理時甲○○有坦承車子是他開的,還將證件交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此與證人連清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甲○○自承係駕駛人,所以其等就沒有對另一位在場男性實施酒測等語(見偵卷第38頁),核屬相符。是以被告甲○○於員警剛到達現場時,曾向員警坦承係駕駛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甲○○辯稱其從未向員警表示過自己是駕駛人云云,則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甲○○、乙○○固分別辯稱:當天二人係一起前往飲
酒,因被告乙○○未喝酒,所以就由被告乙○○開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其與甲○○於96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其等位於中山路附近的朋友家中喝酒,在場除其自己以外,還有甲○○等約5、6人左右,其等喝酒喝到隔日凌晨2時左右,因為甲○○喝很多威士忌,而其喝得比較少,就由其負責開車云云(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詰問,證稱:其當日晚間是與被告乙○○、另一個朋友「阿九」前往四維路上的大帝國舞廳喝酒,乙○○與其一起前往舞廳,也與其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則被告甲○○、乙○○2人對其等當日係一起前往何處喝酒之說法,竟完全不同,倘被告甲○○、乙○○確實於案發當日一起喝酒,其等應無可能就喝酒地點之供述如此歧異之理。從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甲○○於大帝國舞廳一起喝酒,且未與被告甲○○一同離開大帝國舞廳,並開車搭載被告甲○○返家,而係於車禍發生後才抵達現場之事實,屬灼然至明,本案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前既未與被告甲○○共同行動,即無可能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綜合上述情節觀之,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下車之被告甲○○為真正之駕駛人,被告乙○○則非駕駛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㈤被告乙○○雖辯稱:其車禍後因為緊張肚子痛,才先去離開
附近的帝國大舞廳上廁所云云。惟查,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被告甲○○並未向員警表示被告乙○○係暫時離開,前去上廁所一節,經證人即員警戊○○、連清源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乙○○於事故現場未曾向員警解釋其先前去何處之事實,亦經證人戊○○於審判時證稱:被告乙○○沒有解釋他之前去哪裡,來就說車子是他開的,他願意接受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依據員警於肇事當日凌晨4時5分製作之被告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記載:「肇事後,我當時因過於緊張,未下車,而是由甲○○乙人下車理論,我是等到警方到達以後,才下車的」(見警卷第10頁),至同日凌晨5時10分被告乙○○警詢時亦僅陳稱:肇事後是甲○○先下車察看對方狀況等語(有被告乙○○96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3、4頁),均未提及其因其肚子痛而前往大帝國舞廳上廁所之事;另當日被告乙○○被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亦全未提及其前往大帝國舞廳上廁所之事(有當日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至9頁);至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開庭傳訊被告乙○○,及證人丙○○、連清源、戊○○等人,證人丙○○先經檢察官訊以:「發生事故時乙○○是否在場?」,證稱:「我沒有看到他,是直到警察來問筆錄說是誰開車, 莊男 才出來說是他開車」等語,嗣後被告乙○○始辯解稱:「剛發生事故時,我因為緊張所以一直待在車子裡面,所以是甲○○下車跟對方吵架,後來在車內待約2到3分鐘才下車站到車子駕駛座那邊看他們爭執,後因為想拉肚子,所以跑到附近的帝國大舞廳上廁所」云云(見96年11月9日偵查筆錄,偵卷第35至39頁)。按自稱為「駕駛人」之人在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不在現場,而由自稱為「乘客」之人下車與對方理論,本足以使員警合理懷疑該自稱駕駛人之人並非真正駕駛人,被告乙○○既有肚子痛前往他處上廁所之正當理由,竟未立即向員警解釋,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說明此情,直到96年11月
9日才第一次提出此一說法,實悖於常情,足徵被告乙○○所辯前揭情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依被告甲○○、乙○○2人之辯解,被告乙○○為駕
駛人,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係停留在車上,讓乘客甲○○下車與丙○○理論,之後又獨自跑去他處上廁所,一直到1、20分鐘後才回到現場向員警表明自己是肇事者,則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先是獨自在旁觀看,置身事外,後又丟下被告甲○○與丙○○繼續爭吵,彷彿自己與該事故完全無關,其行為模式實已非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能理解。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喝了很多酒,就躺在車子後坐休息,其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的,只聽到「砰」一聲其就爬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則被告甲○○既非駕駛人,亦未看見車禍發生之經過,事故發生後不與駕駛人商量,在第一時間急忙下車與丙○○理論,並且不分青紅皂白大聲指摘丙○○駕車不慎,亦顯然違背常情。此外,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解稱:其當時因為看到丙○○與甲○○互罵髒話,又丙○○係開賓士SMART小轎車,想到丙○○可能有特殊背景,所以才會感到緊張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丙○○僅一單身女子,且據被告甲○○、乙○○所陳,其等車上共乘坐3名男子,當時被告甲○○又敢下車大聲與丙○○理論,而被告乙○○自己為20多歲之成年男子,竟然只敢躲在一旁觀看,甚至害怕到肚子痛需要去他處上廁所,亦顯不合常理。以上種種,更足認被告甲○○、乙○○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丙○○於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雖曾指稱:被告乙○○就是
當時開車之人云云,惟其於96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證稱:實際上其並不知道當時開車之人是誰,其只知道車禍發生以後,是甲○○過來與其理論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至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為何其陳述前後不同,證人丙○○復陳稱:其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是那樣說沒有錯,是因為乙○○說是他開車的,其當時是不想造成更大的問題,才會這麼說,到下次開庭時檢察官一直強調不可以作偽證,也不可以猜測,其才知道不能隨便說,後來才承認其實際上沒有看到是何人由駕駛座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以證人丙○○前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實不足以為被告甲○○、乙○○有利之認定。
㈧又人於飲用酒精達一定數量後,相較於平常未飲酒之精神狀
態,有注意力降低、反應遲緩而影響駕駛之狀況,正常人於飲酒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升時,肇事率為正常情形之2倍,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升時,肇事率為正常情形之10倍,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升時,肇事率則為正常情形之50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志中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本案被告甲○○於事故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業如前述,則其駕駛車輛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被告乙○○頂替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已由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茲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規定對被告甲○○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甲○○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其不僅飾詞否認犯罪,尚由他人為自己頂替犯行,視國家公權力於無物,犯後態度極為惡劣;被告乙○○為隱避被告甲○○受刑事追訴,所為已妨礙偵查機關查緝、追訴犯罪嫌疑人,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一再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等節,並分別考量被告甲○○、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2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述所有量刑事由後,仍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並考量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漁夫,家境小康,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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