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94號再審原告 徐有慎 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再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萬4,600元,應徵裁判費5萬1,490元,故本件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5萬1,49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再審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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