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新台
幣捌佰參拾貳元,餘新台幣玖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90,044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884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左轉福星
路時,未注意前方左側行人動態,貿然於逢甲路之綠燈亮時
,直接從逢甲路左轉福星路,適原告於綠燈穿越福星路,因
被告速度過快,煞車不及,遂正面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併頭皮血腫及右肘擦傷等傷害,造成原告長達半年之偏
頭痛,並於頭皮血腫處產生落髮現象,且無法正常生活工作
,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4,044元、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元及慰撫金
150,000元,合計169,8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884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左轉福星路時
,撞及適遇綠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腦震
盪併頭皮血腫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澄
清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及
現場照片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適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而肇事,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腦震盪併
頭皮血腫及右肘擦傷等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
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與逢甲路口,肇事當時
,被告駕車由至善路沿逢甲路左轉福星路,而原告則遇綠燈
,沿逢甲路往至善路方向行走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業經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
點,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
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未停
讓適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致臨危時煞避不及,撞及
原告而肇事,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復參以被告於被訴過失
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案件查閱無誤(
見該刑事卷第52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2239號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所為此過失傷害犯行,亦經
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據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本件肇
事地點,既疏未注意停讓適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
,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顯然已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
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共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0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單據、澄清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均屬治療原
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
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
有1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15,
84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15,840元等情,經本院向馬偕紀
念醫院函詢結果,業據該院函覆:原告至該院門診就診時
間為95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主訴受傷時間為4個月前
(94年9月19日),並主訴頭痛,頭部撞擊處疼痛,估計
約休息1個月可恢復上班等情明確,有該院96年1月31日馬
院醫外字第0960000005號函附卷可考,自非無稽,且原告
主張其受傷休養不能工作,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額15
,840元為計算其喪失工資之標準,亦無不當。從而,原
告主張其受傷休養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該期間之
工作薪資損失15,840元,即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震盪併頭皮
血腫及右肘擦傷等傷害,並於94年9月19日至澄清醫院急
診住院,於同年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有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嗣並有右枕部頭皮皮下腫1x1公分,頭
髮缺損情形,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
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均蒙受痛苦。參以原告
自車禍受傷後,常感暈眩,治療期間更因傷害而產生落髮
情形,造成原告身心恐慌與壓力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益徵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二專畢業
,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每月薪資約13,000元,並無恒產,
已據原告陳明;而被告則擁有房地不動產,有財產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
金)60,000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
,既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44元、工作薪資損失15,
84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元,合計79,884元,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8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即832
元,餘938元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