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鎮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37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57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9年3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前述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15頁),則本件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9年4月14日屆滿;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鎮宇,雖於99年5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送達後之99年4月6日,即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對裁決內容表達不服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依該文書之內容觀之,異議人真意顯在提出抗辯,並與其嗣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符(見本院㈡卷第23頁反面),應認已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又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然此非不得補正事項;況異議人嗣於99年5月10日,已再行提出與前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大致相同之聲明異議狀,而補正上述法定程式,並可見其先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真意係在聲明異議。則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既係於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嗣又已補正法定程式,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21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並無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情事,係為將該機車由車道牽至人行道上停放,而發動機車,但因油門控制不當,致暴衝撞上人行道水泥圓柱而倒地昏迷;且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異議人之呼氣後酒精濃度僅為0.39mg/L,並非0.42mg/L,應依最低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非37,500元;因認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嗣後檢驗出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而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237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8828700號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4791800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0、12、13、17至23、31、32頁、本院㈡卷第26至39、48、49頁),是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
分隊員警 張文傑 已到庭證稱:由人行道上圓柱刮擦痕所在位置,可以判斷系爭機車是由人行道行進到車道過程中撞擊圓柱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㈡卷第22頁反面),並有證人庭呈標示有圓柱刮擦痕所在,即編號20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35頁);核與編號11、12、14、15、20之現場照片(見本院㈡卷第31至33、35頁)所示,遭系爭機車撞擊之圓柱刮擦痕,均在面向人行道側,及編號13、16、17之現場照片(見本院㈡卷第32至34頁)所示,系爭機車車頭與圓柱上之刮擦痕所在高度一致,顯然該刮擦痕係異議人機車撞擊所致等情均相符;參以依編號1、2、21、至24之現場照片(見本院㈡卷第26、36、37頁)所示,系爭機車係停在人行道旁且車頭朝向車道位置,又依編號1至3、25、26之現場照片(見本院㈡卷第26、27、38頁)所示,該機車後方人行道上有異議人血跡留存及眼鏡、飲料散落,再後方復有軌跡相續之機車擦地痕;佐以系爭機車之左側車殼掉落,然右側則無明顯損傷,益見該機車當時係由人行道行進至車道途中擦撞圓柱,才導致機車左側車殼掉落及圓柱刮擦痕係在面向人行道側;否則該撞擊痕跡應係存在於圓柱面車道或靠車道側,系爭機車也應是右側受損較嚴重,惟依現場照片所示,皆非如此,足見證人所言自較異議人所謂係將機車由車道牽至人行道之辯解為可採。
㈡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㈡卷第59頁)所示
,異議人於第一時間遭救護時係表示「是於行進中撞擊」等語,可見異議人當時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前開所言顯較有餘裕編撰之事後辯解稱「僅在左側牽車,未跨坐機車上」云云為可採;況依編號9、10之現場照片(見本院㈡卷第
30頁)所示,一同散落在地之安全帽前緣突出靠眼罩處,有明顯之擦痕,足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㈡卷第49、59頁)所記載「異議人當時係頭戴安全帽」等語,係屬真實;則異議人當時若未騎車,僅係牽車至人行道上停放,又何須頭戴安全帽?再由異議人受傷部位觀之(見本院㈡卷第72頁, 馬偕 紀念醫院
99年11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4811號函),係在臉、頭、眼、手處,惟腿部、背部則無任何傷勢,顯與常情下左側牽車機車左側撞擊圓柱之受傷部位不符,堪認當時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無疑,異議人所辯僅有牽車云云,即非屬實。
㈢另異議人送醫後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mg/L,換算為呼
氣後酒精濃度係0.42mg/L,此有前揭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98年10月21日3時55分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2、13頁),堪信為真;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㈡卷第13頁)記載異議人呼氣後酒精濃度係0.39mg/L,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結果,並未發現相左之鑑定報告,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上開數值,係屬誤載,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37,500元,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規定。
查異議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係0.42mg/L,已如前述;又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即98年12月1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致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7日逕行裁決等情,則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14、15頁),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認應裁處最低罰鍰15,000元,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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