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出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復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通知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0號假扣押裁定書影本、96年度存字第1031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9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51號、96年度裁全字第1510號、9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96年度存字第1031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259號函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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