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盟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盟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藍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8號、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2年6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6月16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減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長宏加油站對面巷子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1日因警方偵辦他案,通知藍盟欽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藍盟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