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林政豐 相對人金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高裕勛 人相對人 楊曜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金永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高裕勛之部分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楊曜銘之部分,因聲請人對楊曜銘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裁定駁回,楊曜銘自非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無得據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