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號、106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健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完成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除對於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44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號
偵字第5886號被告謝健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1789號案件轉介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12月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景安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口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經警採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忠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被告同意戒癮治療,接受緩起訴處分,經士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承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48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如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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