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瑞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 李富美 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黃華瑞應於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台灣台北 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上所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昊文正」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紙」更正成「2紙」、倒數第5行「 吳文正 」應更正為「昊文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華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第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李富美詐騙之文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昊文正」、「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2.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蓋用於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階段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所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惟聯繫取財過程中,經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能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6頁調查筆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應為之給付,以維護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昊文正」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合計2紙),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行使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37號被告黃華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華瑞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其明知該詐騙集團係從事不法之詐騙行為,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10時許、同年月3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富美,向李富美誆稱:因資料遭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必須監管金錢云云,李富美便於同年月30日9時至11時許期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台北金南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然其因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經警指示,李富美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口之大安森林公園第八出入口會面;同時間,黃華瑞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與新生南路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傳真至該店之偽造公文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2紙,並於同年月30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大安森林公園第八出入口,欲向李富美拿取款項之際,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李富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富美、檢察官吳文正及本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後黃華瑞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華瑞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李富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富美遭詐騙之經過。│├──┼───────────┼────────────┤│3│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被告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證人│││監管科收據(其上印有『│李富美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4│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絡│││:000000000000000、350│之事實。│││000000000000)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之上開公印,並蓋用在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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