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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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號、0號建物前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至進德路0號建物旁之進德路0巷無號誌三岔路口,欲斜向穿越進德路北往南車道進入進德路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斜向駛入進德路北往南車道,適有顏○○(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7號裁定應予訓誡)騎乘腳踏車,沿進德路北往南車道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欲左轉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60099327號函。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之肇事原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現為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建國科技大學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院卷第14至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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