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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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另案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監聽時,發現黃永銘似有跟販毒者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於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實體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5月1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表兄弟一起種菜,自己賣菜,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已經66、67歲,沒有退休金,其與弟弟一起扶養父母,以及其提出有至頤晴診所取藥戒癮,且於
106年8月26日加入衛生福利部舉辦之「丁基原咖因替代療法補助計劃」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服用美沙酮云云,惟按所謂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況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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