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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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塑膠吸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末補充「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3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塑膠吸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曾登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001鄰柳子林1
17號之4(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
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登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營火車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吸管1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登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吸管1條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3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吸管1條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