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2ng/mL之數據;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5.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6.於另案通緝期間拒絕到案服刑,猶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除毒品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被告 王名揚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14之25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名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19時5分,在嘉義市○○路與向榮街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揚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