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堂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堂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更正為「被告陳堂居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拾獲被害人莊 富翔 所有之皮包1只(含機車駕照、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儲值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並將皮包及皮包內之上開證件繳交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撿到皮包後先回家,因為換了外套,而現金2萬9000元是放在原本的外套內,皮夾是放在我褲子的口袋裡,所以我才會僅將皮包及證件繳交派出所,而忘記將現金2萬9000元交給派出所之員警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拾獲之皮包內同時放置上開證件及現金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翔實,而被告卻特意將皮包(含上開證件)及現金2萬9000元分別置放於不同處,已屬可疑。況被告第一次至派出所繳交上開皮包及證件返家後,經警通知到場說明,被告再次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仍未將現金2萬9000元繳交派出所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倘被告果真係因忘記才未將現金繳回,何以第二次至派出所說明案情時,卻仍未繳交上開現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孫嘉均 及路人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現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侵占之金額非低(2萬9000元),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衡酌其所侵占之現金2萬9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被告陳堂居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堂居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陽陸橋下之北上機車道時,因見同向前方之機車騎士 莊富翔 所有皮夾1只(內有機車駕照、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儲值卡各1張)及現金掉落地上,遂下車撿拾,嗣孫嘉均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見狀,誤以為該皮夾及現金係陳堂居所掉落,即幫忙撿拾並交予陳堂居。詎陳堂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得之新臺幣(下同)29,000元侵占入己,僅將拾獲之皮夾、機車駕照、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儲值卡等物,繳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鳳雄 派出所。嗣經該派出所通知莊富翔前往認領遺失物時,始知陳堂居未將其拾得之現金繳交予該派出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堂居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莊│││中之供述│富翔遺失之皮夾1只及現││││金29,000元,且未將拾得││││之現金繳交予鳳雄派出所││││之事實。││││⑵被告經警方通知前往鳳雄││││派出所說明時,亦未將上││││開拾得之現金繳交予該派││││出所之事實。││││⑶被告將上開拾獲之皮夾及││││證件繳交予鳳雄派出所時││││,並未告知受理員警伊拾││││得現金29,000元之事實。│├──┼───────────┼────────────┤│2│被害人莊富翔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莊富翔於上揭時地,│││指述│遺失皮夾1只及現金35,000││││元之事實。│├──┼───────────┼────────────┤│3│證人孫嘉均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登記││││清冊各1紙││└──┴───────────┴────────────┘
二、核被告陳堂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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