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利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880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933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933巷與中和南路之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紅燈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 洪宛文 騎乘車牌號碼
000—MH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直行駛至(中和南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洪宛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嗣陳俊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大隊警員 傅祥慶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宛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後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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