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4號聲請人 呂俊賢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捐助章程第五至七條、第九條、第十二至十四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訂後條文欄所示;並刪除如附表「修訂前」欄所示原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之董事長,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通過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報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許可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0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委託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據,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訂後」欄所示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之部分,係就董事會職權、組織、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人數、任期等事宜為修正,或係就保存及管理相對人財團財產及賸餘財產之歸屬等事宜之修正,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此變更復無意見,有該局110年1月14日桃社障字第1100003480號函、110年1月5日桃社障字第109011956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6條為如附表「修訂後」欄所示之內容,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訂對照表「修訂前」欄所示第18、19、22至24條,及「修訂後」欄位所示第17條、第21條,則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僅為文字修正、或為明定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時,應予遵循之依據、或條次變更、或刪除條文內容已併入前述修正條文規定中,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