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在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在東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有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姜柑李 ,沿中正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3趾近端趾節骨折、右手擦傷、嘴唇斯裂傷等傷害(黃有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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