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凱
高汝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宇凱於民國105年2月15日
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蕭孟婕 ,沿南投縣竹山鎮(下○○○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延正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延平一路駛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高汝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其原應注意行經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均因閃避對方不及,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高汝數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宇凱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蕭孟婕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牙齒鬆動、第一頸椎骨折、下排門牙衝擊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宇凱、高汝數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曾宇凱、告訴人蕭孟婕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高汝數過失傷害,以及被告即告訴人高汝數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曾宇凱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張國隆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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