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毅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毅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鄒毅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願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二應補充更正為「案經鄒毅賢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毅賢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
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他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酌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
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