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宏道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林鋕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宏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韓宏道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韓宏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0號被告韓宏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宏道與 石俞婕 間本有投資糾紛、財務糾葛;韓宏道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石俞婕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與其商討雙方在苗栗縣竹南鎮合夥投資不動產相關事宜,2人進而發生爭執;詎韓宏道竟心生憤怒,先舉起電腦椅朝石俞婕所在方向丟擲,並對石俞婕恫稱:其要逼死伊,伊也不會讓其好過等詞,該電腦椅因砸中辦公桌而導致扶手斷裂損壞,原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財神爺存錢筒亦因此破裂受損;孰料,韓宏道仍不作罷,復見石俞婕出言喝令伊離去,竟又拿起放在門邊飲水機處之水果刀,朝石俞婕揮舞、比畫,且向其恫以:「我要殺死你」乙詞,韓宏道即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石俞婕,使石俞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俞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韓宏道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告訴人因伊催繳房租一事而心生不悅,乃喝││││令伊離去,隨即將門反鎖,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形││││云云。│├──┼─────────┼───────────────────────┤│二│告訴人石俞婕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照片6張│電腦椅及財神爺存錢筒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再被告以電腦椅砸向告訴人,恫嚇告訴人,同時導致電腦椅及財神爺存錢筒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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