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股)被告毛俊仁
曾冠瑛劉俊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730號、107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俊仁與曾冠瑛係男女朋友,其等與被告劉俊言有債務糾紛。被告毛俊仁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stop超商前,與被告劉俊言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毛俊仁、劉俊言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並扭打,被告劉俊言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毛俊仁,告訴人毛俊仁並因此倒下,被告曾冠瑛見狀亦基於與被告毛俊仁共犯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劉俊言,被告劉俊言亦徒手拉扯告訴人曾冠瑛之頭髮(此部分告訴人曾冠瑛並未對被告劉俊言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毛俊仁爬起後並拿球棒攻擊告訴人劉俊言,告訴人劉俊言遂遭被告毛俊仁壓制在地,被告曾冠瑛並持被告毛俊仁先前所用球棒敲打告訴人劉俊言,致告訴人劉俊言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頭皮表淺撕裂傷之傷害;致告訴人毛俊仁受有頭部損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輕微腦震盪、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於107年12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渠等並均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