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旦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旦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
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51號判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張旦平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51號判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106年
5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曾寄發執行通知,先後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13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9月20日及107年12月12日到署支付公庫,上開執行通知均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公益金之緩刑條件等情(法治教育部分已履行),有執行通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考,是堪認受刑人確實未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7年5月
8日前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且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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