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彰
被 告 鄭漢杰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
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26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6元。
(即將原先請求之金額扣減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已給付原告之保險金98,354元)」,復於104年12月17日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增加請求「自
103年10月起之利息(按:該書狀中訴之聲明部分則未變更
,要屬原告之疏漏,但無礙於原告就此利息部分之請求)」
。經核,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於減少後再為增加,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又擴張其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6元,及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依原
告所遞民事準備書狀㈡事實及理由欄六、之真意推論)。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2年7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往南行駛,途經南下
89.7公里處,因變換超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上訴外
人 李名珅 所駕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後,復又碰撞原告
所有、 林美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拖吊費3,900
元、修繕費179,800元,以上合計183,700元;嗣經保險公
司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原告保險金98,354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剩餘之85,346
元(即183,700-98,354=85,346)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損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原告為此支付拖吊費3,900元(2次拖吊)、
修繕費179,8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23,800元、工資部分
為56,000元),以上合計合計為183,700元,以及系爭車輛
原告曾投保汽車保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原
告保險金98,35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修車費統一發票1張、拖吊費發票2張、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賠款滿意書、存摺明細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
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
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視同被告自
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
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認同應賠償原告2次拖吊費
費用3,900元(詳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有
爭執之費用僅剩原告請求之餘額81,446元),然辯稱:保險
公司已給付原告之保險金98,354元中雖已扣除部分折舊額,
但此部份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部分是不一樣的,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關於零件部分仍應扣除折舊,且保險公司究係如何賠
付【即如何對應原告於本件請求修車材料(即零件)與工資
】尚有不明等語。查,據卷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電話記錄表之詢問內容以觀,
該公司並未明確說明其賠付原告之金額中關於零件、工資、
塗裝究竟如何分配與計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意旨,本院綜合所有在卷資料,認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原告之保險金98,354元應依比例核算賠付之修車
0件123,800元與工資56,000元,方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
81,446元修理費用中,其中修車材料(即零件)部分應為
56,079元(即81,446×123,800/179,800=56,079,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修車工資部分為25,367元(即81,446×
56,000/179,800=25,367)。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6年9月出廠,距案發102年7月
23日,已逾5年,是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
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079÷(5+1
)=9,347】。再與工資25,367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及工資之修繕費共34,714元(即9,347+25,367=34,7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合
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104年4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
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04年4月16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614元(
即拖吊費3,900元加零件及工資修繕費34,714元),及自
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45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