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1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五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恐嚇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決定書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權人甲○○(下稱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聲請覆審期間自決定書送達翌日起(聲請人住於原決定機關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該日係星期二,且非國定例假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三日始聲請覆審,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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