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何信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南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南東路路口欲右轉至南東路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張純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近端肱骨移位性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6號卷第29-3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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