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解文亮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2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永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月8日,在社交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 蘇暐程 佯稱可投資賭博網站賺錢等,致告訴人蘇暐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9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因認被告解文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解文亮於110年3月初將系爭永豐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599號、第26939號提起公訴(下爭系爭前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號),嗣經一審判決後(111年度簡字第89號),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第二審程序審理中(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此有系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系爭前案所訴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係指被告於110年3月初將系爭永豐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係以一行為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告訴人受害,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二案間乃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系爭前案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後,本案始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系爭前案繫屬之後,則依首開法條,自應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