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聖正受刑人彭志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聖正因受刑人彭志軒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彭聖正因受刑人彭志軒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 嗣聲 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及傳喚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具保人及受刑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段○○○號」,均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10月27日將各該文書寄存於該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固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05年12月2日以受刑人身份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此有本院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