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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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富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6樓之7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4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於未得上址房屋所在「力霸倫敦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含住戶 王建華 )同意之情況下,即將上址房屋大門往外推約2公尺,以此方式竊佔上址房屋所在16樓樓層,而屬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走廊。
二、案經王建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建華、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劉仁聖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佔用共用部分之走廊,所為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佔用之面積非甚鉅,且業將佔用之部分拆除而回復原狀,有其提出之照片1張存卷可考,其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