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31號、第2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智誠犯罪所得(GARMIN牌衛星導航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智誠犯罪所得(汽油二十五公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智誠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汽油25公升)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31號
第25811號被告蔡智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6年5月22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停車格(編號32)內,見 賀瑞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賀瑞勛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GARMIN牌衛星導航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
二106年6月1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聯通華江停車場」內,見 李祐成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寶特瓶及水管抽取該貨車油箱內汽油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汽油共25公升(價值約575元)得手後,再倒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旋即離去。
二、案經賀瑞勛、李祐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賀瑞勛、李祐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 呂其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